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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旺苍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伯与被告李杰、欧正志、南充市宝鑫华帝运业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伯,李杰,欧正志,南充市宝鑫华帝运业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旺苍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赵金伯,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3日,四川省旺苍县人。委托代理人:唐道文,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治国,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杰,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27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被告:欧正志,男,汉族,生于1992年6月4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被告:南充市宝鑫华帝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北干道体育中心。法定代表人:欧海波,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丝绸路。负责人:刘静,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波,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11日,四川省南充市人。原告赵金伯诉被告李杰、欧正志、南充市宝鑫华帝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宝鑫华帝运业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伯及委托代理人唐道文、吴治国和被告李杰、欧正志、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宝鑫华帝运业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金伯诉称:2013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李杰驾驶川R291**号货车由旺苍县白水镇场镇向旺苍县白水镇静乐寺社区道路行驶时,行至当地居民胡泽兴家门口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赵金伯驾驶并搭乘赵吕银的川HD9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金伯及搭乘人赵吕银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旺苍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金伯送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欧正志垫支),后转入四川华西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41759.24元,出院后的门诊费6287元,合计48046.24元。后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赵金伯的伤残等级为左眼球缺失五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88563.2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45024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2300元、医疗费480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38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53元、住宿费110元、打印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赵金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旺苍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川R291**号货车的投保卡以及车辆行驶证;3、原告赵金伯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4、原告赵金伯在四川华西医院的住院治疗病历;5、原告赵金伯在成都华蜀眼科的病历证明书;6、华西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票据,合计41759.24元;7、门诊发票19张,共计2547.90元;9、原告赵金伯第一次安装义眼定制片,眼胎手术费12400元;10、原告赵金伯住院期间院外购买药品发票3张,共计4280元;住宿发票1张120元;11、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63元;12、定制义眼票据1张3900元;13、急诊陪护费单1张160元;14、交通费发票66张计853元;15、鉴定费700元;16、鉴定期间住宿费发票4张110元;17、诉讼期间打印材料发票3张150元;1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4张共1400元;19、被告欧正志在原告处拿5000元交纳医疗费的票据一张;20、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1655号鉴定书;21、原告户口簿以及在旺苍县兴旺煤业公司井下务工合同。被告李杰辩称:被告李杰是被告欧正志雇请的驾驶员,该赔偿的应由车主赔偿。被告欧正志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责任划分有异议,赔偿金额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当赔偿的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被告欧正志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被告南充宝鑫华帝运业公司合同以及挂靠费收据;2、两份车辆检测报告;3、原告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预支的医疗费结算票计7711.66元,另在旺苍县白水镇卫生院抢救费发票2张779.20元;4、2013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支付2000元的转帐回单;5、原告在四川华西医院治疗时预付医疗费14张(复印件)计25379元。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根据事故现场分析,原告自身具有较大过错,如果严格按责任划分,原告要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作为定案依据,赵金伯应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中还有另外当事人受伤,交强险份额是否应有部分保留。医疗费应按照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抄件及条款,电子转帐回单。原告摩托车损失1350元定损单。被告南充宝鑫华帝运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金伯对被告欧正志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挂靠协议以及挂靠费无异议,对旺苍县公安局交警队作的事故车辆(两车)的检测报告无异议。对转帐支付的2000元无异议。对广元市第一人民院治疗垫支的医疗费和白水镇卫生院垫支的抢救费无异议。对在四川华西医院垫支的医疗费虽是复印件予以认可。对被告天安财险南充支公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保单抄件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属实。被告李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欧正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成都华西医院治疗时在原告处收取5000元,给原告交付在华西医院的治疗费属实。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汽车的行驶证、保险卡、医院病历、住院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发票、医院外购买药品、定制义眼、急诊陪护费单、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户口簿等证据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身的过错较被告李杰大,应按同等责任处理。对成都成华华蜀眼科病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有每三年更换新眼片的诊断意见,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印证。成都成华华蜀眼科门诊部定制义眼片、手术费以及住院发票1张无异议,但是金额过高。对住宿发票1张,有异议,应当有机打发票或正式发票。对病历复印费有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定制义眼票据3800元,但还没有安装,应在总费用中扣除。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不否认发生交通费,建议法庭酌情确定。鉴定期间发生的住宿费,原告家庭住址与鉴定机构地址在一处,没有产生的必要性,不予认可。诉讼期间发生的打印费复印病历费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修车费应按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欧正志的母亲收取原告的5000元,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12、13、15、16、19、20、21以及被告欧正志提交的1、2、3、4、5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因摩托车修理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诉讼期间打印材料等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已在庭审中另行商定,故原告提供14、17、18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李杰驾驶川R291**号货车由旺苍县白水镇场镇向旺苍县白水镇静乐寺社区道路行驶时,在社区居民胡泽兴家门口路段与在此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赵金伯驾驶的后座搭乘赵吕银的川HD9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金伯及搭乘人赵吕银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金伯负事故次要责任,搭乘人赵吕银不负责任。原告赵金伯于当日在旺苍县白水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支付治疗费779.20元,又于当日转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1天,支付住院治疗费7711.66元。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眼内容物流失);左眼眶周皮肤、皮下组织撕脱伤;左腿皮肤撕脱伤。出院病情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1日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左腘窝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伴肌腱、腘血管外露;胫后神经、腓总神经损伤;腓肠肌、胖腱肌、半膜肌、股三头肌缺损;左手尺骨侧软组织撕脱伤;额骨左份及眼眶粉碎性骨折;左额叶挫裂伤伴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球摘除术后,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2-3天术区定期换药至创面完全愈合;创面愈合后复诊指导康复锻炼及伤巴治疗,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康复科及骨科随诊;遵眼科建议定期于眼科门诊复诊,适时安排转科进一步治疗;注意饮食及休息;定期复查头颅CT,如有相应症状脑外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41759.24元,支付门诊费2219.40元。另在成都成华华蜀眼科门诊安装义眼支付12500元,并另定制义眼一只(未安装)支付3800元。在成都利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外购药即负压引流护创套装、伤口愈合快示贴、硅铜霜疤痕舒共支款4280元。原告赵金伯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中心(2013)临鉴字第1655号鉴定书:1、左眼球缺失和右眼视力下降为六级伤残;2、左眼皮肤撕脱伤、神经损伤、肌肉缺损鉴定为十级伤残;3、头面部瘢痕形成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南充市宝鑫华帝运业有限公司为川R291**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额3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向原告赵金伯预支医疗费10000元,被告欧正志向原告赵金伯预支医疗费30869.86元(其中:白水卫生院和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8490.86元、转支现金2000元、成都华西医院扣减原告支的5000元后余额20379元)。原告赵金伯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350元。3、原告赵金伯系城镇居民,在旺苍县白水兴旺煤业公司做采煤工作,搭乘原告赵金伯摩托车受伤的人员赵吕银是原告赵金伯的父亲,赵吕银已向法庭陈述,应由其享有的机动车交强险份额全部由其子即原告赵金伯享有。4、被告南充市宝鑫华帝运业有限公司系法定登记车主。被告欧正志为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南充市宝鑫华帝运业有限公司从事经营。被告李杰系被告欧正志雇请的驾驶员。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方对如下事项进行了共同确认:1、住院期间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中发生的交通费600元;2、保险理赔中自费药品按15%扣减;3、义眼7次,每次3800元,合计26600元;4、治疗误工损失每天105元,以54天计算;5住院护理费每天80元;6、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正志雇请被告李杰驾驶其所有并挂靠于被告南充宝鑫华帝运业公司名下经营的川R291**号货车在行驶中造成原告赵金伯受伤,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验认定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金伯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赵金伯在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李杰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杰是被告欧正志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李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雇主即被告欧正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充宝鑫华帝运业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原告请求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充宝鑫华帝运业公司与被告欧正志连带向原告赵金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承保了川R291**号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赵金伯承担保险理赔给付责任。原告赵金伯与被告李杰、欧正志和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法庭上共同确认的事实,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结论是保险理赔时损失确定的依据,其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其理由不成立。被告欧正志和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预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原告赵金伯2013年10月20日因交通事故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6749.50元,误工费567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残疾赔偿金2415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2497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南充市宝鑫华帝运业有限公司在川R291**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赵金伯赔偿12135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赵金伯赔偿损失余额195116.47元的70%即136581.53元,合计保险理赔款257931.53元;二、被告欧正志与南充市宝鑫华帝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金伯自费部分医疗费8512.43元的70%即5958.70元,在预付医疗费品迭,不再另行支付;三、品迭被告欧正志预支30869.8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预赔的10000元,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实际向原告赵金伯支付223020.38元、直接向被告欧正志支付24911.15元。四、驳回原告赵金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原告赵金伯负担827元,被告南充市宝鑫华帝运业有限公司、欧正志负担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智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彦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