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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山东三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浙江万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三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万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山东三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宋立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兰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公丕国,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城。法定代表人:倪伟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雨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山东三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万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我院起诉。3月5日,万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3月25日我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万丰公司不服,于4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状。4月28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辖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5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兰伟、公丕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斌、陈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和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7月2日与被告万丰公司签订机器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机器设备是两套,总金额是22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预付货款132万元,被告收款后,至今未给我公司发货,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机器设备购销合同;被告返还预付货款132万元,并赔偿利息和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丰公司辩称:我方没有违约。现合同约定的原告向我方购买的两台WF**-MA185机器人浇注系统设备已建造完成,总价款是440万元。合同签署后,因原告公司未注册,2012年7月16日由山东三和玩具有限公司付我方66万元预付货款。2012年12月30日我公司退回山东三和玩具有限公司66万元,同日,被告付我方132万元发机款。根据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20120628号》第三条的总体技术参数要求中,对总体布局大小做了严格的要求,要求总体布局大于14乘以8米,才能达到该系统正常的运行标准,但原告因其安装设备的新厂房一直未动工,现有厂房又达不到以上要求。在原告方未达到提货付款金额的情况下,我方多次催促原告方提货,原告方一直要求我方延迟发货。我方采用电话形式一再催促,原告方均未予答复,后又邮寄《关于催收设备发机款及提货通知函》进行催告。时至今日,原告方未予我方联络,是原告方恶意违约。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和公司(甲方)与万丰公司(乙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由乙方为甲方生产两套型号为WFRZ-MA185的机器人浇注系统;……六、乙方应于收到甲方付款后4个月,设备一次性运抵甲方公司地点;……九、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2天内支付货款全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再支付30%作为提机款;设备最终验收后一个月之内支付设备的35%,余款5%自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内付清;十、违约责任1、乙方延期向甲方交付设备的,每延期一天按设备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设备延期超过6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退回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支付利息;2、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设备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若甲方在乙方可发货后二个月内不提货则乙方有权将产品销售其他客户,甲方产品另行生产,交货期顺延。……十二、其他约定事项……3、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收到甲方预付款后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4日,原告三和公司委托山东三和玩具有限公司代付设备款66万元给被告万丰公司。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上述合同的附件《技术协议》。该协议对系统描述、系统组成、系统参数、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万丰公司向原告三和公司发传真,称:“贵司与我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2套WFRZ-MA185机器人浇注系统的设备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20万元),我司于2012年7月4日收到贵司预付款后安排下单生产,请贵司在接到我司通知函后尽快支付66万元的发机款,……”。由于三和公司以前打预付款账户名称是山东三和玩具有限公司,与合同中不符,万丰公司要求三和公司另行打款。2012年12月11日,三和公司又给万丰公司一次打去设备款132万元。万丰公司方于2012年12月13日退回山东三和玩具有限公司代付货款66万元。此后,被告仍未给原告发运货物。双方酿成矛盾。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的约定,确定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必先确定设备的付款情况。由于购销合同中约定:数量两套,单价220万元,总金额220万元,总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含税价)。因此设备的数量和价款不相符。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设备总额是多少。通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可购销设备是两套。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款“合同签订生效后2天内支付货款全额的30%作为预付款”以及第十二款第三项“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收到甲方预付款后生效”的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第2天委托山东三和玩具有限公司代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66万元,给浙江万丰公司作为合同生效的预付款。后又一次性付被告132万元货款,被告方才退回山东三和玩具有限公司代原告付的66万元预付款。上述交易,由原告提交的三张银行业务凭证为证。被告对此转账款项也予以认可。由此可以看出合同的总价款应为220万元,即每台1**万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总价款为440万元并提交由自己作出的《关于催收设备发机款及提货通知函》证明原告还未付30%的设备发机款,对此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另根据原告在2012年12月11日付款的银行回执凭证和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形成的《关于催收设备发机款及提货通知函》,不能证明在被告催收提机款后,原告仍没有付提机款。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谁先违约。原告提出,根据合同第六条,乙方应于收到甲方付款后4个月,设备一次性运抵甲方公司地点。但被告至今未予发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一直要求延迟收货,并当庭提交《关于催收设备发机款及提货通知函》、已建造完成的设备照片和土地照片一宗,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23日作了最后书面催促发运设备通知的事实和已完成设备制造、等待发货,以及原告当时安装设备的新厂房仍未建起,而原告现有厂房不能安装该设备这一事实。对此原告均予以否认,质证为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对设备照片、土地照片不知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此三份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延迟发货的意见。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书、催款及提货通知函等及法庭调查情况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三和公司与被告万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和发机款后,至今未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给原告发运设备,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购销合同并返还已付给被告的132万元设备款,不违反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关于“设备延期超过6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退回货款”的约定。该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双方购销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6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2000元(2200000元×0.1%/天×60天);同时原告在诉求解除合同、退回设备款后,仍要求被告在约定的6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也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三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浙江万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三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预付设备款132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被告浙江万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三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违约金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8元,由浙江万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韬代理审判员  葛琳慧人民陪审员  徐剑冰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