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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平与被告宋奇海、黄光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宋奇海,黄光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686号原告黄平,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奇海,住横县。被告黄光兴,住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责人莫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平与被告宋奇海、黄光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昭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奇海、黄光兴、太平洋财保横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诉称,2014年3月4日10时00分,被告宋奇海驾驶桂A728**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武利往白石水方向行驶,在209国道3255KM十400m路段时,行驶至公路左侧与对向白石水往武利方向原告黄平驾驶的桂EWA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平、车上人员吴献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3月18曰作出了浦公交认字(2014)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奇海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平、吴献贞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32836.4元(其中,医疗费2228.2元;误工费14245元;护理费1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停车费900元;修车费7038元;施救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宋奇海驾驶桂A728**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横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被告宋奇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3.灵山县武利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住院20天,出院需全休3个月;4.灵山县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灵山县武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2228.2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被告宋奇海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6.行驶证,证明桂A728**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黄光兴;7.驾驶证,证明被告宋奇海具有驾驶资格;8.工资结算汇总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收入以及工作企业的情况;9.北海泰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公司不发放工资收入;10.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修复需要7038元;11.张黄镇道路施救服务部收据,证明因车辆损坏产生停车费900元。被告宋奇海辩称,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横县支公司投保,购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所提的损失主张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金额范围,原告请被告请求支付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主张的诉求中,有多个请求项目计算有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而不是20天。根据灵山武利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是在2014年3月4日入院,在2014年3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9天,并不是20天。2、误工费计算单价过高。原告在公安机关登记为农村居民,虽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曾有工资收入,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处于无业状态,且未有法律规定可以(或应当)按权利人的工资收入要求赔偿。所以,原告主张按个人收入赔偿误工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赔偿。3、护理费的主张缺少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医院虽载明了原告需一人护理,但是并没有看到原告聘请有专业的护理人员,该费用未实际发生。4、停车费、修车费和施救费的请求缺少对应的发票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请法院予以驳回。5、后续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奇海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光兴没有提供答辩以及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横县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二、针对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请:1、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核定。2、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计算天数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照129.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仅提收入证明,且根据收入情况原告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也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公司提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公司的法定负责人应该出庭作证,如果公司的法定负责人不能出庭作证,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计算天数,根据公安部颁布的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日准则,伤者属于轻型颅脑损伤,没有意识障碍、逆行性遗忘的症状,最长的误工天数应该为30天,卫生院的证明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而且疾病证明书盖的只是科室内部的章不是医院公章,不认可该疾病证明书。因此计算天数应该计算住院天数加上30天,即50天。3、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没有实际发生也无医院或者鉴定机构提供证据证明必然发生。4、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只是轻伤,未构成残疾或者死亡。5、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只依法承担交强险合同的赔付义务,对于侵权纠纷案件引起的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横县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0时00分,被告宋奇海驾驶桂A728**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武利往白石水方向行驶,在209国道3255KM十400M路段时,行驶至公路左侧与对向白石水往武利方向原告黄平驾驶载吴献贞的桂EWA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黄平、吴献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浦北县公安局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宋奇海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平、吴献贞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平被送往灵山县武利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其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228.2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护理(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宋奇海驾驶桂A728**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黄光兴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横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黄平驾驶的桂EWA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为其所购买,登记在其亲属王小梅名下。因该车损坏产生停车费900元。经被告太平洋财保横县支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为7038元,施救费为15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候,原告从事水泥制品工作。在其治疗休养期间,该公司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因事故致伤在左眼角留下明显伤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合法有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奇海违反交通规则,驾驶的机动车靠左行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黄光兴没有错过,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肇事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横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奇海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作为受害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收据,原告共用去医药费2228.2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可以确认原告从事制造业。据此,本案的误工费按制造业的标准计算为33611元/年÷365天/年×110天=10129.3元。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的人数、护理期限等方面予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计算为20534元/年÷365天/年×20天=112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0天=800元。5、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6、财产损失费。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经保险公司核损,该车修复需7038元。因处理事故停放车辆产生停车费900元以及道路施救费1500元,故原告的财产损失费共计为9438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事故致伤,虽然没有造成其肌体功能性障碍,但其面部留有明显的伤痕,对其人格魅力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24720.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28.2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横县支公司赔偿。同时,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254.4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原告的财产损失费为943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为743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横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横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经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宋奇海无需再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282.9元给原告黄平;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438元给原告黄平;三、驳回原告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宋奇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92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昭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