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盖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盖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盖某甲(盖某之堂兄),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母亲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女儿出生以后,被告受其母的影响,对原告和女儿态度很不好,女儿有病原告无钱医治,被告不理睬。2012年2月份,原告带女儿居住娘家生活,因女儿有病无人管,原告只得将孩子放在娘家独自外出务工,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但被告母亲每年来原告娘家闹一次。2014年3月20日,原告回家与被告协商解决家庭矛盾,被告让原告继续外出务工抚养孩子,原告只好再次外出。5月20日女儿患急性肾炎,原告多次叫被告看望孩子,被告借故很忙没有时间,只给原告给了3000元医疗费,孩子出院后,被告不问原告母子怎么生活,打电话索要剩余的医疗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受其母教唆,不管原告母子生活,俩人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盖某乙,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盖某辩称:被告与原告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9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孩盖某乙。2012年2月份,原告无故将女儿带回娘家由其父母照管,未告知被告便外出务工,和被告断绝来往,2014年3月18日原告回家和被告吵架,辱骂老人,当天又返回娘家。5月20日女儿有病原告打电话和被告联系,被告给了原告3000元孩子医疗费后,再没有回过家。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皆因双方家庭原因所致,被告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理解和关爱,通过交流和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女儿幼小需要人照顾,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12日在宁县太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孩盖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和被告之母婆媳关系不融洽,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有时带孩子居住娘家生活。2011年2月份,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女儿放在娘家外出务工和被告没有任何往来。2013年6月原告回家转了一次,2014年4月被告回家和原告共同生活了四天,5月份女儿患病被告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孩子的医疗费。女儿出院后,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2006)庆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庭审记录、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要求与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怀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勾燕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