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汕中法执字第27号恢字1-2号异字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提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振国,华联升(汕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汕建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汕中法执字第27号恢字1-2号异字1号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负责人陈东升,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利雄、郭东明,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肖振国。委托代理人苏泳生,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华联升(汕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瑞杰,董事长。被执行人广东汕建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扬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焕曙,该司职员。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认为,(2006)汕中法执字第27号恢字第1号案件执行标的汕头市金平区永平路72号联升花园4幢214、215、216、217号房为该司所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提出异议称:其对(2006)汕中法执字第27号恢字第1号案件执行标的中的址于汕头市升平区上永安改造片联升花园A4幢219、220、221、222房享有所有权,即中院执行标的汕头市金平区永平路72号联升花园4幢214、215、216、217号房为异议人所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汕头市商品房预售契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异议人的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异议人于1997年9月28日与被执行人华联升(汕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汕头市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了址于原汕头市升平区上永安改造片联升花园A4幢二层的商业店面201-208和219-222号,同时,房屋平面图作为本契约附件二,对双方买卖标的的位置作了清晰的标注,原汕头市升平区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对双方的房产交易进行了交易确认,在《汕头市商品房预售契约》(汕房地产预售总字NO.002958号)上加盖了“汕头市升平区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交易确认专用章”。因此,双方的预售契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二)异议人有效管理、使用该房产多年,一直没有妨碍异议人行使所有权的情况出现。异议人在购买上述商业店面后,在2000年将属下“交通银行汕头分行永平储蓄所”迁址到“联升花园”A4幢一层106-110单元营业,购买的A4幢201-208和219-222号简单装修作为员工的休息用房。2009年12月1日,卢泽华承租了异议人址于“联升花园”A4幢106-110号、201-208号和219-222号房,租期五年。在此期间,异议人包括承租人,没有接过法院查封、拍卖、评估等妨碍异议人行使该房产所有权的裁定或通知。(三)涉案房产出现编号为219、220、221、222房是由于2006年测绘时两间房合并为一个号造成的,其编号没有按照自然属性进行编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被执行人华联升(汕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8日签订了《汕头市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了址于原汕头市升平区上永安改造片联升花园A4幢201-208号房和219-222号房(建筑面积共计521.00平方米),原汕头市升平区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对双方的房产交易进行了交易确认,该房产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管理、使用至今。但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本院依据汕头市国土房产测绘大队于2006年10月7日作出的《汕头市区房屋产籍、分层(户)平面图》确认的房号,拍卖了被执行人华联升(汕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联升花园A4幢(现永平路72号联升花园4幢)209-218号房,并裁定上述房产归买受人林小霞所有,其中的214-217号房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购买的联升花园A4幢219-222号房是同一位置。对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购买的联升花园A4幢219-222号房与拍卖成交的联升花园A4幢214-217号房位置重叠的问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尚无结果。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的异议申请,本院中止审查。审判长 张介志审判员 陈顺才审判员 徐文哲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秀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