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钱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钱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0483号原告:叶某某,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瓦工,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被告:张某某,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同上。与钱贞福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沈丹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钱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和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和第三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四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12时,被告钱某某驾驶苏A×××××轿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百超市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某某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某,实际使用人为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事故当日至10月11日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xxxxx,2013年12月4日至17日第二次住院治疗,计花费医疗费15670.61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xxxxxxx。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工作,长期居住在舒城县城关镇。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70.61元,xx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护理费3510元(36天×97.5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750元,计101818.6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三、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四、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证明治疗花费医药费15670.61元;五、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xxxxxx,支付鉴定费750元;六、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适格;七、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八、工资表、租房合同,证明原告日工资150元,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九、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做工,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被告钱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第二、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和借给原告的1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钱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发票2张和收条1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认可70天,应按实际扣发的工资损失为准,护理费按住院36天计算,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医药费每天12元,车辆损失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没有异议,第四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医药费认可15990元,非医保用药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48元,营养费认可5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七没有异议;证据四中没有病历对应的医药费票据和收费项目清单不认可;证据五、证据八不认可。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七没有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提供费用清单,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证据五不认可;证据八中租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被告同意第三第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医药费发票数额合计为15670.61元,予以确认;证据五经重新鉴定,两次鉴定意见一致,予以确认;证据八中的租房协议缺乏其它证据印证,不予确认,工资表予以确认;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12时,被告钱某某驾驶苏A×××××轿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百超市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某某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事故当日即2012年9月18日至10月11日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xxxxx,xxxxxx,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3年12月4日至17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计15670.61元。被告钱某某垫付医药费320元,并借给原告现金1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xxxxxxx。另查明原告系城镇郊区农民,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从事建筑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第四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钱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第四被告应予赔偿,借给原告的现金,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损失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15670.61元;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每天109.37元计算,误工天数按照住院治疗和医嘱休息天数计156天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7061.72元;护理费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xx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城镇郊区农民,长期在城镇工作,所以xx赔偿金确定为46228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为200元,计90880.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xx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计73049.72元,合计83049.72元。第四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670.61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160元,合计7830.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3049.7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叶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830.61元,赔偿被告钱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20元;三、被告钱某某、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0元,由被告钱贞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方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