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严旭峰与张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旭峰,张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10号原告严旭峰,男,1977年1月3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顾东斌,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华,男,1968年4月13日,汉族,务工。原告严旭峰诉被告张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旭峰诉称,2010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10日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共计4585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核对货款,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8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5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10日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共计45850元,但货款一直未支付。2012年4月2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85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并出具欠条对未付货款予以了确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严旭峰货款4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066元,由被告张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 明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