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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黄某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32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辉,曾用名黄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辩护人冯冠维,广东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辉及其辩护人冯冠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辉醉酒后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粤CFF5**)行驶到我市桂花北路与九洲大道交汇处,与等候交通信号灯的小客车(车牌号粤OC09**)碰撞而被查获。经检测鉴定,被告人黄某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11mg/100mL。事后,被告人黄某辉对粤OC09**号车辆的损坏给予了赔偿,取得了驾驶员林某荣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荣、何某华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辉自愿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已赔偿了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取得谅解,请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碰撞车辆的经济损失,取得当事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丰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黎郁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