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商初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大丰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孙广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商初字第0357号原告大丰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区黄海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樊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成(特别授权),1957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柏春龙。被告孙广生。原告大丰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航运公司)与被告孙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成、柏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航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孙广生向我公司购买石子及瓜子片5930.2吨,总货款为436731.7元。被告孙广生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承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给付诉讼费、代理费、追款费用等。因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6731.7元,并承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给付代理费7500元。被告孙广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孙广生向原告大丰航运公司购买石子及瓜子片。2013年4月22日,原告大丰航运公司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孙广生指定的地点,被告孙广生未能即时付清货款,而是向原告大丰航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了石子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款为436731.7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大丰航运公司向被告孙广生发出《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5日内给付货款436731.7元,如逾期不予给付,将承担诉讼费、代理费、追款费及逾期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等。被告孙广生在该催款函的下方注明“因本人目前资金困难,贵公司的资金于2014年4月份开始还款”。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债务人及还款人孙广生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5月30日前还款236731.7元,如不能按期还款,甲方(原告)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裁决,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结所欠货款银行利息,另诉讼费、代理费、追款费用等均由乙方(被告)承担等。因被告孙广生仍未能按约履行,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代理费7500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催款函,还款协议以及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对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签订了还款计划,但均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广生给付原告大丰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6731.7元,承付此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给付代理费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5元,减半收取4187.5元,由被告孙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75元(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朱 列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单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