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2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黎茂全与被告唐伟、浏阳市金剑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茂全,唐伟,浏阳市金剑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2015号原告黎茂全,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建新,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伟,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浏阳市金剑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金沙中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刘剑钊,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浏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12楼。负责人陈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杨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茂全与被告唐伟、浏阳市金剑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金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茂全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新,被告唐伟,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茂全诉称,2013年11月16日15时05分,唐伟驾驶湘AXL6**小型汽车沿浏阳市花炮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礼花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刘辉文驾驶湘A86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黎茂全相向行驶而来左转弯往礼花路二段行驶,由于唐伟驾车行经由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黎茂全全身多处受伤,在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13天,仍未康复,至今活动受限。黎茂全损伤经鉴定为: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期为180日。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黎茂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1375.1元。湘AXL6**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黎茂全损失71375.1元;2、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黎茂全,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唐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黎茂全的部分诉求过高。已为肇事车购买了保险。唐伟已向伤者赔偿了共计12000元。被告金剑公司辩称,湘AXL6**小型汽车与金剑公司是挂靠关系,金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唐伟应提供营运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5条,无营运资格证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种,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5时05分,唐伟驾驶湘AXL6**小型汽车沿浏阳市花炮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礼花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刘辉文驾驶湘A86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黎茂全(驾乘二人均为戴安全头盔)相向行驶而来左转弯往礼花路二段行驶,由于唐伟驾车行经由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闯黄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黎茂全、刘辉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浏公交认字(201405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辉文、黎茂全不承担责任。黎茂全受伤后即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半月一次;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勿负重行走;3、不适随诊。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黎茂全进行检验后,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黎茂全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黎茂全伤后休息期为180日;3、评估被鉴定人黎茂全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元左右。唐伟向黎茂全赔偿11000元,向刘辉文赔偿1000元后未再赔偿,黎茂全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唐伟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湘AXL6**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金剑公司。唐伟以李伟名义购买湘AXL6**小型汽车后于2010年12月17日与金剑公司签订了经营权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行驶证统一署甲方(金剑公司)名称,经营使用权属甲方,车辆所有权属乙方(李伟),乙方带车挂靠甲方经营。乙方在承包期内承担车辆使用权所发生的经济赔偿与法律责任。甲方负责管理与服务。第六条约定甲方每月按市物价局核准的管理费标准收取乙方管理费。二、湘AXL6**小型汽车在中华联合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经审查,黎茂全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13676.58元;2、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1-10)×10/100)。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3、护理费650元(50元/日×13日);4、鉴定费1200元;5、误工费7162.54元(1953.42元/月×110日。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953.42元/月);6、交通费800元;7、后期治疗费1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日×13日);9、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53623.1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用药清单,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经营权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伟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405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唐伟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黎茂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成物质损失外,还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黎茂全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致黎茂全伤残,已造成黎茂全的实际误工,故对黎茂全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XL6**小型汽车在中华联合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黎茂全损失36956.54元(后期治疗费中的66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7162.5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另还造成刘辉文损失,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为刘辉文预留了3400元。湘AXL6**小型汽车在中华联合公司还被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华联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替代唐伟赔偿14732.07元[(58623.12元-36956.54元-鉴定费1200元-医保外用药费用13676.58元×15%)×(1-免赔率20%)]。金剑公司系湘AXL6**小型汽车的被挂靠人,故黎茂全请求金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理应支持,而本案中唐伟应赔偿6934.51元,实际已赔偿11000元,再要金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黎茂全因发��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58623.1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36956.5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唐伟赔偿14732.07元,唐伟赔偿6934.51元。因唐伟已赔偿11000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在赔偿给黎茂全的款项中直接扣除3808.49元(11000元-6934.51元-应负担的受理费257元)给付唐伟。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黎茂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艳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江南案款缴纳帐号:收款人名称: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人帐号:800125239611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联城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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