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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杜礼华与杜礼湘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礼华,杜礼湘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杜礼华,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严卫民,万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告杜礼湘,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彭思静,万安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礼华诉被告杜礼湘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卫民、被告杜礼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思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礼华诉称:我是万安县五丰镇荷林村10组村民,1981年3月取得(万)留证字14603号自留山使用证,山权证明确位于舍坑的35亩山场归我作自留山,自留山的四至明确。2013年1月-3月期间,被告杜礼湘未经得我的同意擅自占用及毁坏我的自留山及林木,用于其在舍坑、舍仚仔建水库筑坝,占用了我的山场7亩,毁坏我山场茶树719棵、其他林木80棵,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也曾要求村委会、镇政府调解处理,均未果。为维护我的山场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我要求被告参照荷林村小组山场及林木的租赁价格行情,赔偿我各项财产损失18266元,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已经毁坏山场的原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礼湘辩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无法证明山林权属,虽然原告1981年取得了自留山使用证,但村小组在1983年由村民代表对山场林木的权属作出了决议,该决议确定自留山上的油茶树归村民所有,其他林木归村集体所有,这份决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决议,原告的自留山使用证不能作为确认山林权属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只同意赔偿原告自留山上的油茶树损失。且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适格的原告应该是杜礼华所在的村小组。原告杜礼华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杜礼华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原告杜礼华自留山使用证,证实原告杜礼华拥有自留山使用权;3、万安县五丰镇荷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杜礼湘损坏原告山场及林木;4、现场照片,证实山场及林木被毁坏;5、荒山荒坡经营权流转合同,证实被损坏林木的价值参照;6、林木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杜礼华山场林木损失为9137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无法证明被损坏山场的面积及林木株数,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中油茶树以外的损失不予赔偿。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原告山场被毁坏,但不能证明被毁坏的面积和林木数量,本院部分采信证据3证明的内容;证据5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能证明原告山场被毁坏及被损坏林木的价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礼湘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实被告杜礼湘的身份;2、万安县五丰镇荷塘九组、十组决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1983年分山到户时除油茶树外的林木所有权归村集体;3、证人罗高彬、杜礼富的证言,用以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决议书是虚假的,从未开过这样的会,且村民会议无权决定自留山林木的归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属复印件,且村小组无权通过开会作决议的方式决定自留山林木的归属,证据2、3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礼华是万安县五丰镇荷林村荷塘组村民,1981年取得万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万)留证字14603号自留山使用证,确立了其在舍坑20亩山场使用权。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杜礼湘在舍坑修路,挖掘、修筑养鱼水库,损坏了原告杜礼华自留山上的林木,损坏林木的面积为1893.4㎡。经鉴定,原告杜礼华林木损失和林地补偿价值为9137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334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原告杜礼华于1981年取得万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依法确立了其对舍坑20亩山场的使用权,原告杜礼华虽然没有取得林权证,但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2003年6月25日《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第十三条“自留山上的林木,一律归农户所有”的规定,原告杜礼华自留山上的林木,属于原告杜礼华所有。被告杜礼湘在修路、修筑水库过程中,损坏原告杜礼华自留山上的林木,侵犯了原告杜礼华的林木所有权。被告杜礼湘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鉴定,原告杜礼华自留山上的林木损失和林地补偿价值为9137元,被告杜礼湘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杜礼华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1334元,应当由被告杜礼湘负担。原告杜礼华在本案中要求恢复原状,因被告在本案中已被判决赔偿林地补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村小组已开会作出决议,自留山上除油茶树外的其他林木归村小组集体所有的意见,与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林权证,不能确定本案争议林木所有权的意见,也与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杜礼华不是权利主体,权利主体应是原告所在的村小组的意见,与自留山使用证上载明的权利主体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礼湘赔偿原告杜礼华人民币9137元。驳回原告杜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鉴定费1334元,由被告杜礼湘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杜礼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志明代理审判员  彭林凯人民陪审员  肖相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