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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金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金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义(又名廖义),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金沙县城关镇一名男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义在金沙县鼓场街道东南餐馆对面巷内与毒品买家交易毒品时,被金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经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对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所称量,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义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计量称重证明、刑事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金沙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一张、通话清单、金沙县公安局新化派出所骆国权出具的工作记录、办案情况说明;金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顾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义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数量为0.1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义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发 群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曼(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