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行审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黄加友、王雪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象行审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女,局长。被执行人黄加友。被执行人王雪亚。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3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3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农业户口的黄加友、王雪亚于2005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又于2013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黄加友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2776元,对王雪亚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2776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6555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接到具体行政行为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行政决定。2014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黄加友、王雪亚仅缴纳了10000元,尚有55552元社会抚养费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3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