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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风兰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兰,杜术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227号原告王风兰,女,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东旺乡杜东旺村。身份证号130627198009133247委托代理人郑保红,曲阳县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术文,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东旺乡杜东旺村。身份证号130634197903011331原王风兰诉被告杜术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8日生长女杜笑阳,2007年11月15日生次女杜寒月,2009年11月25日幼女杜笑寒。由于我婚后连续生了三个女儿,被告及其家人逐渐暴露出了重男轻女的思想。自此,被告经常找茬和我吵架,被告在外打工挣得钱也不给我一分花。2013年9月25日我们再次争吵后,我抱三女回娘家居住,我们开始分居生活。综上,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长女随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次女随被告生活,幼女随我生活,抚养费各自理;长女随谁生活,由谁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虽然我们婚后有吵架生气的现象,但我们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8日生长女杜笑阳,2007年11月15日生次女杜寒月,2009年11月25日幼女杜笑寒。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出具了王军祥、赵淑霞、王玉杰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离婚的个人意见,内容为“我因有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一年,在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夫妻感情应较为牢固。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外,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故原、被告双方均应考虑家庭和谐和女儿的健康成长,查找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冷静处理矛盾,不宜草率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摒弃前嫌,重建美好和谐家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风兰与被告杜术文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靖审 判 员  冯纪维人民陪审员  杨志社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立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