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霍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霍林郭勒市。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4日以霍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有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撬开顾某某家门,进入室内盗窃1台硕瑞牌200型电焊机,2块风帆蓄电池,焊把线20米,电缆线50米,盗窃价值为2,215.00元。案发后赃物扣押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方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办案说明,被告人白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盗窃价值为2,2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哈斯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金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