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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1247)陈昌华与黄国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华,黄国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陈昌华,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才,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浦,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香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作湍,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昌华与被告黄国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才、被告黄国浦的委托代理人吴香云、罗作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华诉称,被告黄国浦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国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黄国浦辩称,借款4500000元无异议,但打款时间2009年9月,而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6月25日,从借款之日至今按月利率3.2%支付利息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进行调整,多支付的部分折抵借款本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张及《转账凭证》六张,以此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4500000元出借款的事实;3、《借款债务金额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黄国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国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收条》、证据3有被告的签字、捺印,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转账凭证》系银行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月利率3.2%。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是原借款合同的展借”。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期间已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要求予以调整,对多支付的部分抵偿本金,因原、被告双方2012年6月25日经结算,形成4500000元《借款合同》后,双方原有的借贷关系已被新的借贷关系所取代,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昌华借款本金45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400元,由被告黄国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