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书生诉被告陈福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生,陈福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刘书生,男。委托代理人文友亮,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福源,男。原告刘书生诉被告陈福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了《承包管理香蕉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管理香蕉,被告按每市斤香蕉0.25元作为原告的劳务费用。2012年9月,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写下欠条,承诺在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给付给原告,原告到白沙县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经该部门督促,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后就不再给付,至今尚拖欠原告3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了《承包管理香蕉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给被告管理香蕉,被告按每市斤香蕉0.25元作为原告的劳务费用。香蕉卖出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须支付原告40000元,定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期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给付了10000元,剩余30000元尚未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承包管理香蕉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承包管理香蕉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管理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完全给付原告劳务费,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书生要求被告陈福源支付劳务报酬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福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书生劳务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福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壮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莉人民陪审员 林志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攀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