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执字第0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五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崔某某、张某社会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崔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五执字第00028-1号申请执行人:五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陈之柏,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泽兵,该单位社会抚养费征收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崔某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执行人:张某,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申请执行人五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征收被执行人崔某某、张某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扣划被执行人财产后,现查明两被执行人暂时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如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申请执行的五圩征决字(2012)第1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国凤审判员 祝国强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 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