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48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罪犯王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4831号罪犯王伟,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8日作出(1999)宿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别于2005年4月、2007年5月和2010年5月三次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12年7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4年6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计分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杨以林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