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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苏某某,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李某,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某某(2002年4月5日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冷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喝酒,但并未殴打原告,况且我患病正在治疗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某某(2002年4月5日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冷淡。原告苏某某曾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经调解撤诉。现原告苏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是能够共同生活的。为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雪松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学盼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