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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泊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2013-1864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均海,赵胜才,张红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泊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于均海,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泊头市富镇于村*号。原告赵胜才,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泊头市富镇于村*号。委托代理人崔瑞华,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富镇。被告张红全,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城县漫河乡漫河村***号。委托代理人李迎松,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景县梁集乡南街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负责人高力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均海、赵胜才与张红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红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均海、赵胜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3年11月2日,二原告推行电动自行车过马路时与被告驾驶的红色冀T399**、TH329挂号解放半挂车在302省道富镇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全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以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0时30分,被告张红全驾驶冀T399**、TH329挂号解放半挂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6KM+714KM处,遇堵塞停车,起步时未注意发现情况,与横过道路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均海、步行的赵胜才相撞,造成于均海、赵胜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均海、赵胜才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5418.26元;2、交通费1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两人,每人每天50元计算,34日为3400元;4、护理费,原告长子于朋朋护理原告于均海34日,次子于艳飞护理赵胜才34日,护理人员的日工资收入均为117元,护理费合计7956元;5、误工费,原告于均海的误工费按每日117元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34天加上出院后的30天,误工费为7478元,原告赵胜才的误工期限为64日,按每日110元计算,为7040元;6、营养费,二原告均按30元每日计算合计2040元;7、自行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35480.26元。原告对以上主张举证如下:1、户籍证明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医疗费票据三张;4、交通费票据十一张;5、诊断证明两份;6、病历两份;7、二原告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以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于朋朋、于艳飞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8、出院医嘱两份。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质证认为:二原告所用药物并非全部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交通费票据中自沧州至交河三张与本案无关;对诊断证明和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诊断证明为软组织损伤,根据相关标准,二原告得误工期限应为15日;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和相关证据不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每日37元;不认可营养费;二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日计算。被告张红全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红全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张红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红全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部分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虽然泊头市第二医院开具的收费收据的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但病历显示,原告于均海自2013年11月15日之后未采取医疗措施,赵胜才自2013年11月17日之后未采取医疗措施,,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1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于均海为14日乘以50元等于700元、赵胜才为16日乘以50元等于800元;3、误工费,于均海为117元乘以14日等于1638元,赵胜才护理费117元乘以16日等于187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财产损失,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3926.26元。被告张红全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张红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元,应在以上13926.26元中扣减1750元,该175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张红全。原告其余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均海、赵胜才12926.26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红全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红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志刚审 判 员  栗向东人民陪审员  袁德岗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