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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黄某甲,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敏婷、梁嘉豪,中山市坦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婷﹑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年5月9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仍然持续分居,没有任何交流接触,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之名形同虚设。由于双方性格、想法各异,无法沟通,且双方于2009年9月份开始至今持续分居时间已达2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可能再共同生活,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已毫无意义。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梁某甲抚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黄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证明;4.(2012)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被告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黄某乙有哮喘病,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原告好好对待小孩,多关心小孩的成长。现在被告已经转为非农户口,不准再生育二胎。被告梁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山市博爱医院的门诊处方;2.照片一份。经审理查明:黄某甲与梁某甲于2002年初自行相识,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于2003年9月8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和生活问题时常争吵,梁某甲于2011年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黄某乙随梁某甲一起生活。梁某甲与黄某甲婚后居住在中山市坦洲镇**街**号。2011年,黄某甲的家人将上述旧砖房改建为五层楼房,土地使用权人为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丙,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双方婚后无购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2月14日,黄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梁某甲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4年6月11日,黄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梁某甲提供的门诊病历显示,梁某甲与黄某甲的婚生女儿黄某乙患有哮喘病,梁某甲称向妹妹梁某乙借款10000元,用于黄某乙治疗哮喘病。黄某甲在中山市*镇*市场做市场管理的临工,梁某甲在幼儿园工作。经本院征求黄某乙意愿,其表示愿意和梁某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欠缺夫妻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双方因性格和生活问题经常吵架,尤其在本院曾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缺乏沟通交流,矛盾加深,没有和好的意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巳完全破裂。黄某甲主张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梁某甲主张位于中山市坦洲镇**街**号五层改建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但是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涉案土地登记在黄某甲父亲黄某丙名下,故本院对该涉案房屋不作处理。梁某甲可在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主张权利。梁某甲主张的用于为女儿治病的10000元借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黄某甲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黄某乙本人的意愿和黄某乙长期跟随母亲梁某甲生活的现实情况,为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黄某乙由梁某甲抚养为宜。至于黄某乙的抚养费用,综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负担能力,黄某甲每月应支付黄某乙10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纠纷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梁某甲抚养,原告黄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被告梁某甲逐月支付婚生女儿黄某乙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黄某甲、被告梁某甲各负担7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