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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田江峰与郭俊峰、洒学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江峰,郭俊峰,洒学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872号原告田江峰,女,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振东,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俊峰(曾用名郭俊杰),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被告洒学琴,女,回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田江峰诉被告郭俊峰、洒学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郄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江峰的委托代理人杨振东、被告郭俊峰、洒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二人自愿将共同所有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一街坊海达家苑B区1号楼16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出售价格为260000元,原告已将购房款付清,被告将该房屋及所有权证的原件交付给原告,双方均认可该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被告以种种借口推委,造成原告无法顺利办理房屋所有全之的变更登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一街坊海达家苑B区1号楼16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郭俊峰辩称,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一街坊海达家苑B区1号楼161号房屋出售给田江峰属实,钱是分期给的,2010年7月19日第一次给了18万元,剩余8万元的是过了几个月给的,已经全部付清。买房子的时候我和洒学琴是夫妻关系,我们是2012年9月离婚的,我们已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田江峰,我同意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洒学琴辩称,同意郭俊峰的意见,属实,我与郭俊峰于2012年9月离婚,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产权所有权证一份,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被告郭俊峰审验质证称,均认可,没有异议。被告洒学琴审验质证称,均认可,没有异议。被告郭俊峰、洒学琴向法庭提交离婚证一份,证实不是不配合过户是有原因的。原告审验质证称,认可,没有异议。经审查,法庭对原告提交的产权所有权证、买卖合同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离婚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郭俊峰、洒学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一街坊海达家苑B区1号楼16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清了购房款,二被告于2012年9月离婚。双方买卖的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依约履行了支付价款、交付房屋及产权证的义务,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一街坊海达家苑B区1号楼161号房屋应当归原告田江峰所有。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且二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一街坊海达家苑B区1号楼161号房屋归原告田江峰所有。二、被告郭俊峰、洒学琴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郭俊峰、洒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燕冰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