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执行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林信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信成,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同执行字第1055号申请执行人林信成,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明礼,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赞扬,公司职员。原告林信成与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668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有200多件,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林信成、朱放军(另案申请执行人)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50062元(其中林信成66842元、朱放军83220元),同意用其名下的址在厦门市同安区同集中路1309号地下-1层41号车位抵上述债务给申请执行人林信成、朱放军,合同权属登记在申请执行人林信成名下,被执行人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办理该车位的解除抵押及解除查封手续,并到房管部门办理合同权属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林信成同意于合同权属登记完毕之日支付朱放军人民币40000元,该车位归林信成所有。申请执行人林信成、朱放军同意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申请人办理上述车位的合同权属登记手续后,上述债务全部履行完毕,该案可以结案。二、本案执行费2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到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剩余债权。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友江审判员 许志坚审判员 沈木春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 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