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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祖清喜诉被告王青忠、张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清喜,王青忠,张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祖清喜,男,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衍文,徐州市泉山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青忠,男,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忠梅(曾用名张敏),女,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祖清喜诉被告王青忠、张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磊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清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衍文、被告张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清喜诉称,原告祖清喜与被告王青忠系亲戚关系,第一被告王青忠与第二被告张忠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6日和同年6月4日因被告去南京筹集资金急需用钱以协商关系所用,分别与原告签订了50000元借款协议和20000元借款借条。50000元借款协议内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后半个月归还本金,并约定由被告替张忠振偿还原告的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先归还原告100000元剩下50000元分三个月清偿。被告为证实其信用度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将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抵押给原告,如到期未还,将有权处置二被告的机械和生产经营权,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的50000元的借款没有签借条但有证人证明其借款的真实性。其中另外20000元借款签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原告认为,该债务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到付清为止)。被告王青忠未答辩。被告张忠梅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原告替被告张忠梅之兄张忠振借款100000元进行了担保,2012年5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到南京办理贷款,二被告承诺向原告偿还其替张忠振担保的100000元借款,加上原告本次出借的50000元,共计150000元。在半个月内归还本金,先还100000元,剩余50000元三个月内还清。2012年6月4日被告王青忠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6月11日。后二被告因贷款未果,未能按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青忠、张忠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2年6月11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12年6月12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王青忠、张忠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磊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