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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山东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与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山东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青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甲琦,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原告山东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厨房设备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制厨房设备、冷藏冷库设备、排烟系统一套,总价款541328元,该款包括安装费、运费、税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如约将上述设备安装在被告公司职工餐厅,并经双方验收。被告除支付原告价款140000元外,剩余401328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厨具款及安装费4013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告山东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签订《厨房设备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制厨房设备、冷藏冷库设备、排烟系统一套,约定工程总价款541328元(包括安装费、运费、税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完工后付到70%,余款验收合格后付95%,一年后保修金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加工制作并进行安装,2012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被告除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2月16日共计支付原告价款140000元外,余款40132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制造合同、报价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报告书、银行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并安装设备,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013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设备款及安装费4013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元,保全费2595元,共计9915元,由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玲审 判 员  蒋中山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