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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许某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39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莲花路莲花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1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3.57克)给陈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小英朱智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