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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朱皓与罗林根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皓,罗林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202号原告朱皓。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励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罗林根。委托代理人虞世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徐赟,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皓与被告罗林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皓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励敏、被告罗林根的委托代理人虞世杰、张徐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皓诉称,被告罗林根系原告表叔,案外人于某某系原告朋友。原告接受于某某父母委托,为于某某在上海找工作。被告罗林根谎称其朋友宋某是银监会领导,能为于某某安排银行工作。2013年8月1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被告、宋某、于某某及其父亲五人在海伦宾馆就委托罗林根为于某某安排工作一事进行会谈。会谈时,于某某及其父亲明确向被告提出要安排银行内有编制的稳定工作,工作岗位是会计或人力资源。被告称可以先安排于某某到银行做两三个月的销售工作,入职后再转岗到会计等后台工作,原告、于某某及其父亲均表示同意,宋某及罗林根当即表示要为于某某安排渣打银行的入职面试。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打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用以支付委托合同的费用报酬。之后,原、被告以及原告和宋某之间就于某某的面试时间、上班时间、工作岗位转岗等事情通过电话。因于某某在渣打银行的面试没有成功,被告又让宋某安排于某某到星展银行面试。2013年9月27日于某某入职星展银行,担任贵宾客户主任。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报酬12万元。于某某入职星展银行后,发现其工作内容是销售理财产品和拉存款,每月完成120万元的存款指标才能获得底薪3,800元,每超出40万元存款指标可以取得200元的奖励。该工作岗位流动性很大,工作业绩考核指标严苛,入职门槛很低。于某某是刚毕业的外地人,在上海亲戚朋友很少,很难完成银行考核指标,银行方面一直以于某某无法完成考核指标为由要求其自动离职。为此,原告、于某某分别给被告及宋某打电话,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将于某某转岗到人力资源、会计等后台工作。但被告始终未能履行其承诺,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电话。2014年4月下旬,宋某打电话给原告称,因各种原因无法为于某某办理转岗,同意把钱退还给原告,但宋某称只从被告处取得10万元,安排工作已花费3万元,故只能退还7万元。2014年4月20日,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退还7万元。之后原告再次联系被告,并告知其宋某退款事宜,但是被告始终未能答复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因为存在亲戚关系,故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但二者之间确实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从于某某为此支付的22万元委托费用和报酬来看,该合同目的应当是由被告为于某某安排会计等后台工作,而不是安排一个月薪三千多元、考核指标十分严苛的销售工作。现因委托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2、被告应向原告退还钱款15万元。被告罗林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系叔侄关系,案外人宋某系罗林根的朋友。原、被告曾口头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给原告的朋友于某某找一份银行的工作,但并未明确具体职位。2013年8月的某日,原告朱皓、于某某、于某某之父与被告罗林根见面,当天在座的还有宋某。罗林根承诺介绍于某某到银行工作,但并未承诺安排于某某从事银行会计、人力资源岗位。为此,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打款10万元。2013年8月19日起,被告开始着手办理委托事项。被告为帮助于某某找工作,收集、核实了有关银行的招聘信息,先后安排于某某到渣打银行和星展银行面试。2013年9月27日于某某与星展银行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付款12万元,说明原告认可被告完成的委托事项。因此,被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原告要求返还钱款无法律依据。被告确实通过宋某了解银行方面的招聘信息,但并没有为此支付宋某钱款。原告朱皓私下纠缠甚至威胁宋某,被告罗林根得知此事后,看在宋某的面子上,同意通过宋某向原告退款7万元。被告从未向于某某承诺过具体的工作岗位及安排转岗等事宜,是否转岗应由银行自行安排,被告无法为于某某安排转岗。虽然目前于某某的工资较少,但其在银行仍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其收入仍有增加的可能性。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林根系原告朱皓的表叔,案外人于某某系原告朱皓的朋友,案外人宋某系罗林根的朋友。因案外人于某某希望进入上海的银行工作,原告朱皓遂委托被告罗林根帮助于某某安排银行工作。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宋某、于某某及其父亲共同就此事进行了会谈。于某某及其父亲当场提出希望罗林根为其安排会计、人力资源等银行后台工作岗位,被告称可以安排于某某先做销售工作,之后再转岗到会计等后台工作岗位,原告、于某某及其父亲表示同意。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2013年9月27日,在被告的安排下,于某某与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于某某的工作岗位为贵宾客户主任,税前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劳动合同还约定,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依据市场或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公司的经营状况、乙方(于某某)岗位工资标准及乙方业绩的考核结果随时调整乙方的工资。”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2万元。之后,因于某某工作内容主要为销售银行理财产品,工作业绩考核指标严格,于某某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宋某提出转岗要求,但被告及宋某均未帮助于某某转岗。原告及于某某遂要求被告及宋某退还款项,2014年4月20日,宋某向原告退款7万元。因被告拒绝退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朱皓提交的业务凭证、账户明细查询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劳动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虽然原、被告之间就委托事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2万元委托费用、报酬,原告诉称其系委托被告为于某某安排会计、人力资源等银行后台工作而非月薪仅3,800元的银行销售工作,合理可信,本院依法认可。现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且当庭表示无法为于某某转岗银行后台工作,故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并返还费用、报酬,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准许。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罗林根应返还原告朱皓钱款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皓与被告罗林根之间的委托合同;二、被告罗林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皓钱款1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罗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