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银市政府、张晓刚因李仲禄诉白银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银市人民政府,张晓刚,李仲禄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甘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银市政府),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广场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海洲,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委托代理人张思琴。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晓刚。委托代理人吴春燕,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仲禄。委托代理人王立功,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银市政府、张晓刚因李仲禄诉白银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均不服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银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张思琴,上诉人张晓刚委托代理人吴春燕、徐斌,被上诉人李仲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告李仲禄与白银市平川区宝积乡墩墩滩二社村民邓永兴签订土地转让协议,邓永兴将位于平川区打井队对面公路南“东西18米,南北10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李仲禄。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白银市平川区城乡建设局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规划的用地与第三人张晓刚的宅院相连接,原告已在给其规划的用地上建起三层楼房。第三人使用的宅院在1993年由平川区国土资源局以居民住宅用地审批表审批给张晓刚的母亲徐芳,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徐芳去世后,张晓刚继承了该宅院。2011年6月,白银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晓刚颁发白国用(2011)平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为499.1平方米。白银市平川区城乡建设局给原告李仲禄规划的用地被被告白银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晓刚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面积所涵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白银市人民政府在给第三人张晓刚登记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土地登记程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地籍调查不实,随意扩大审批第三人宅院用地面积,致使第三人张晓刚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面积与白银市平川区城乡建设局给原告李仲禄规划的用地相重叠。因此,被告在土地登记行为上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持有较之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前的平川区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三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白银市人民政府2011年6月1日颁发给张晓刚的白国用(2011)平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诉人白银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给第三人张晓刚颁发白国用(2011)平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合法,邓永兴在此之前并未获得该宗土地的任何权属,其无权买卖。李仲禄在土地争议未解决前,强行在争议地上修建三层楼房,一审法院将明显违法行为作为其判决的事实根据,有悖法律规定。3、李仲禄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李仲禄向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平川分局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原申请人为邓永兴,该用地申请未经平川区土地管理局批准,邓永兴私下转让给李仲禄,李仲禄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也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持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晓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仲禄与宝积乡墩墩滩村民邓永兴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非争议土地,该协议未经平川区国土资源局批准,明显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李仲禄与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平川区城乡建设局违规给李仲禄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造成一地两证,应当予以撤销。3、白银市政府为张晓刚确认土地面积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白银市政府给张晓刚颁发的白国用(2011)平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李仲禄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2、上诉人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申请面积为200平方米,批准机关发证确定的使用面积为499平方米,确定的土地面积与白银市平川区城乡建设局给被上诉人规划的用地相重叠,地籍调查时未到现场核实,程序错误。3、被上诉人与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邓永兴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规划土地上建起三层楼房,该两证没有通过法律程序撤销之前,被上诉人在规划用地上有权利进行建设,应受法律保护。二审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进行了甄别核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张晓刚于2011年5月5日申请土地登记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1993年10月7日平川区土地管理局字第56号《白银市平川区居民住宅用地审批表》,该表中批准用地面积200平方米,上诉人白银市政府疏于审核,在为张晓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证载面积499.1平方米,与申请批准用地面积不符,属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张晓刚与被上诉人李仲禄均认可双方于2011年5月因争议地上建房发生争议,而上诉人白银市政府在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1日为张晓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白银市政府颁发白国用(2011)平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未尽审慎审核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张晓刚与被上诉人李仲禄之间就土地使用权争议,有权申请争议土地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待处理后双方可各自持有效法律文书,申请依法登记。关于上诉人白银市政府、张晓刚上诉称被上诉人李仲禄不具备原告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白银市政府向第三人张晓刚颁发白国用(2011)平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被上诉人李仲禄已就争议土地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白银市政府、张晓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银市人民政府、张晓刚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金瑞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静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