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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原告妹夫。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晓生,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夏天以夫妻共同生活,未进行婚姻登记,原告婚前带一女孩,被告婚前有一男孩,双方1995年共同收养一女婴,起名高某甲。原告和婚前所生女孩的户口在婚后不久迁入被告处,2007年被告婚前的儿子结婚,原告的妹妹为其儿子买衣服、雇车、支付结婚的相关费用,其子婚后第二年2008年生一孙子,孙子过满月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居无定所,但一直给收养的孩子支付学费,2009年养女高某甲脖子上长了瘤子,被告不管不问,是原告给孩子支付医疗费、生活费、教育费。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没基础、婚后没感情,双方已分居6年之久,互不联系,没有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婚姻关系;2、婚后共同收养的女孩高某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侯某某经人介绍1988年年初相识,同年夏天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20余年,现答辩人已年过六旬,原告此时移情别恋,要求离婚,答辩人不同意。2、原告在2009年下半年因女儿高某乙的婚事与被告发生纠纷离家出走,答辩人多方打听,得知原告与武功县武功镇某某村一村民共同生活至今,答辩人于2014年元月6日报案,经办案民警询问,情况属实,且原告明确表示愿与那人继续共同生活。答辩人无过错,原告应正视自己,争取答辩人谅解,不能一味的要求离婚。3、答辩人在20余年的家庭生活中,尽到丈夫的责任,供养孩子上学、为家庭付出很多。若原告执意要与答辩人解除婚姻关系,应充分考虑如何对答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即抚养、抚育、精神损失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关系是否应予解除。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领过结婚证;2、询问笔录3份,证明原告现与第三人共同生活,背叛了婚姻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领过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双方没有领过结婚证,故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庭后,被告高某某提供某某村村委会、五泉镇民政工作站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在1988年在五泉镇婚姻登记处领过结婚证。原告对这两份证明不认可。经本院与五泉镇民政工作站工作人员谈话,工作站没有侯某某与高某某的婚姻登记资料,工作人员因高某某称其要补办结婚证,且有村委会的证明,工作站才向民政局开具了证明,当时高某某要求给法院出具证明,工作站并未出具。故被告高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在五泉镇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88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夏天共同生活。1995年双方收养一女高某甲,现已成年。2009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回。本院认为,确认婚姻关系应当以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或婚姻登记为准。本案被告高某某称其与原告侯某某在五泉镇政府领取过结婚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自1988年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多年,故原、被告之间属事实婚姻关系。根据》的规定,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很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收养的女儿高某甲现已成年,故对原告要求养女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共同生活20余年,为家庭付出很多,原告应弥补其抚养、抚育、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第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