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鄂襄州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均在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黄石路高速出口做修车补胎生意。2012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一辆货车欲修车,被告人袁某某与马某某上前揽生意,马某某打开货车车门让司机到自己的修理店修车,被告人袁某某猛推车门撞到马某某左面部。经法医学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结论其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11月7日,双方再次因争抢生意发生厮打,袁某某胞弟袁某甲将马某某眼部打伤,袁某某及其妻宋某某将马忠之妻丁某某双眼及双下肢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丁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2年11月28日,经襄州区公安分局黄集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及其妻丁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000元已履行。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丁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争抢生意发生争执,并致马某某左耳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真诚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志敏审 判 员 张红敏人民陪审员 徐 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