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鲍旭军、沈亿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鲍旭军,沈亿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616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77563208-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里岙。负责人:童鹏飞,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柯祎祎。被告:鲍旭军。被告:沈亿奋。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被告鲍旭军、沈亿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柯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旭军、沈亿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4月20日,由案外人担保,原告与被告鲍旭军之间签订了合同号为:仑农信联(梅山)保借字第20100004300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鲍旭军向原告申请贷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合同还对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沈亿奋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鲍旭军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鲍旭军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沈亿奋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鲍旭军、沈亿奋立即归还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98135.71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二、由被告鲍旭军、沈亿奋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贷证明二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利息清单一份。被告鲍旭军、沈亿奋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鲍旭军、沈亿奋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旭军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沈亿奋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鲍旭军应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现部分利息逾期未付,显属无理。被告沈亿奋亦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旭军、沈亿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鲍旭军、沈亿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98135.71元(以后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6.50元,由被告鲍旭军、沈亿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顾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