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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邢X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XX,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高中文化。2012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白塔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8日因本案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8日被白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张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XX在其租住的辽阳市白塔区北顺城160号三职专家属楼的房屋内,于2012年10月份容留庄XX吸食毒品冰毒二次;于2012年11月22日容留周XX吸食毒品冰毒一次。案发后,被告人邢X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XX在其租住的辽阳市白塔区北顺城160号三职专家属楼的房屋内,于2012年10月份容留庄XX吸食毒品冰毒二次;于2012年11月22日容留周XX吸食毒品冰毒一次。案发后,被告人邢XX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邢XX供述、证人庄XX、周XX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照片、行政拘留回执、情况说明、鉴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颖审 判 员  刘明贺人民陪审员  李 壮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