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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裴爱梅与徐月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爱梅,徐月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裴爱梅,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月平,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裴爱梅与被告徐月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月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爱梅诉称:徐月平系安徽天科建筑公司承建的铜陵栖凤名城的施工劳务承包人。2012年初,徐月平雇佣裴爱梅在该工地劳动,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并承诺当月付清工资。截止到2013年2月,徐月平欠裴爱梅工资款1500元。裴爱梅多次催讨此款,徐月平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徐月平支付欠款1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月平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徐月平曾雇佣裴爱梅在其承接的铜陵市狮子山区的一个工程的工地上做小工。裴爱梅完成工作后,徐月平未能支付全部工资款。2013年2月8日,徐月平向裴爱梅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裴爱梅1500元整。该工资款经裴爱梅多次催讨,徐月平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裴爱梅身份证复印件、徐月平户籍证明、徐月平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且业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月平雇佣裴爱梅为其承接的工程工作,双方劳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裴爱梅完成工作后,徐月平未及时支付劳务工资,损害了裴爱梅的合法权益,故对裴爱梅要求支付工资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月平支付原告裴爱梅工资款1500元,并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徐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立新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胡翠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