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赵杰民与张建收、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民,张建收,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赵杰民,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西村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国宁,万荣县解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建收,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常乐镇人,农民。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瑞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盼,该公司法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负责人柴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虹,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杰民与被告张建收、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诺维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国宁、被告张建收、被告诺维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张建收驾驶晋M69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运稷线由南向北行至45KM+300M处时,与我驾驶的“宗申”牌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我与被告张建收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晋M69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人身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张建收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且应扣除我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赔偿我的车损和路产损失的一半。被告诺维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由案外人车江鹏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被告张建收又从车江鹏处购买,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应由我公司和吕光斋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共同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张建收驾驶晋M69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运稷线由南向北行至运稷线45KM+300M处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宗申”牌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吕光斋停在路边的“大阳”牌100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建收和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吕光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建收持“A1A2”型驾驶证,晋M69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车系车江鹏分期付款从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多处撕裂伤,左耳皮肤裂伤,颈椎颈髓损伤,颈椎骨质增生。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42天,住院医疗费被告张建收已全部垫付(被告张建收已将相关票据交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于2014年1月12日在稷山正身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骨质增生,肩关节周围炎(右侧),肺部感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高甘油三脂血症。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医疗费为4061.51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长时间弯腰、低头工作;注意保暖,避免颈椎局部受凉;清淡饮食,避免油腻食物;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运城市新农合报销医疗费2462.51元。2014年3月28日,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颈髓损伤,颈部行颈托外固定,目前原告双上肢部分区域神经功能障碍,影响日常活动能力,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万荣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稷山正身医院住院病历,运城市新农合住院补偿支付凭证,司法鉴定书等证据,经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在稷山正身医院住院情况有异议,认为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的上述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称其是临汾市尚品饰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从事木材建筑加工作业的技术人员,月工资为4800元,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此提供了该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从业资格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和完税证明,证明不了其雇员身份;原告在临汾上班,但事故却发生在万荣,证明不了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下班途中,故证据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合理考虑原告在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交通费1539元,因无法证明是在住院期间产生,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张建收和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吕光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各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事故认定处理本案。晋M69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建收,故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从原告的病历来看,其在稷山正身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无关,故在该医院的治疗费用等本院不予考虑。原告提供的从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雇员身份,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应结合其病历情况合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定。考虑到原告为治病,交通费必然产生的实际情况,故对交通费应酌情认定。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经核算,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一、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二、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三、护理费3150元(75元/天×42天);四、误工费12231元[81天/元×151天(从受伤之日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五、残疾赔偿金12877.2元(7154元/年×18年×10%);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33858.2元。因晋M69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建收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被告张建收已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费用不再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69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杰民各项损失共计33858.2元。二、驳回原告赵杰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赵杰民负担550元,由被告张建收负担25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赵杰民负担750元,由被告张建收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视为未上诉。审判长 罗 冰审判员 杜爱霞审判员 王溪竹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杜亚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