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殷传玉与苏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传玉,苏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殷传玉。委托代理人:范纪洪,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玉红。(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加华。委托代理人:国斯军,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67号。负责人:王方琪,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殷传玉诉被告苏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纪洪、丁玉红,被告苏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传玉诉称,2013年5月10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原告在博山区八陡镇东顶村仲临路路段南侧邢继学营业房工地施工时,被告苏加华也在现场操作鲁C×××××号汽车起重机吊运混凝土,原告被汽车起重机后部转盘打倒并挤压在汽车起重机支撑柱处而受伤。之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急救并进行手术治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24488.6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殷传玉提供以下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崮山派出所证明一份;2、淄博市博山区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一份、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留观)病历一份、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两份、淄博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山东省医院专用票据两份及淄博市第一医院费用清单十份、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十三份、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九份;4、出租车发票五十五份、淄博市公交汽车专用票据九十六份;5、护理费证明一份;6、鉴定费单据一份;7、鉴定意见书一份;8、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及被扶养证明一份。被告苏加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等事实部分���异议,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苏加华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份;2、收条五份;3、苏连东的机动车操作证一份;4、证人苏连东的当庭证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在道路上,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该事故不符合交强险理赔责任范围,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殷传玉承建了案外人邢继学的营业房建筑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不负责建筑材料的吊装。原告施工时,由邢继学自行联系的起重机吊装建筑材料。被告苏加华从邢继学处承揽了该项吊装工作,利用自有的鲁C×××××号汽车起重机为工程吊装建筑材料。2013年5月10日上��,原告去营业房工地查看混凝土用料情况,被告苏加华正操作起重机吊装混凝土。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要经过一条小路,由于被告苏加华将汽车起重机停在该条小路上,占用了部分空间,剩余通道仅能容许一人通过。当原告从汽车起重机的一侧通过该狭窄通道进入施工现场时,被正在运行的起重机转盘打倒并挤压致伤。原告被送往淄博市博山区医院院前急救,后到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0652.39元,被告苏加华支付了其中的29000元。后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休息期限为13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该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系有效证据。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652.39元。原告在淄博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治疗费及医药费170652.39元,���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4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41日需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60日,原告提供了护理人殷秀霞、殷秀玲的工资清单和误工证明,两人日平均工资高于100元,原告要求按照100元计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14200元(41日×2人×100元+60日×1人×100元)。3、误工费3782.47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休息期限为130日,因原告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故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为3782.47元(10620元÷365日×13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原告在淄博市内住院41日,每日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2元(12元×41日)。5、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当与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距离医疗机构路途及当地交通状况相适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五十五份出租车发票,九十六份淄博市公交汽车专用票据,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且上述票据大多为连号,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受伤后在淄博市博山区医院急救一次(计乘车2次),在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计乘车4次),到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一次(计乘车2次),以乘坐出租车花费为标准,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50元×6次+100元×2次)。6、残疾赔偿金17841.6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算14年(原告66周岁),其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依法应认定丧失劳动能力12%,残疾赔偿金为17841.60元(10620元×14年×12%)。除上述残疾赔偿金外,原告还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46元,原告所称的被扶养人是其妻子刘同翠,因刘同翠不符合被扶养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7、后续治疗费2000元。由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苏加华操作起重机将原告殷传玉打倒致伤,原告的伤情构成残疾,遭受了精神痛苦,故原告殷传玉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4000元,由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的汽车起重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时尚未出院,其当时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医疗费等损失也不确定,故本院中止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6月2日恢复审理。原告起诉时曾将邢继学列为被告,诉讼中又申请追加邢继学之妻张汝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为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邢继学、张汝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苏加华操作汽车起重机进行作业,应当注意周围环境,及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操作,确保周围人员、财物安全,但被告苏加华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原告殷传玉靠近起重机时,被告苏加华没有及时制止或让行,而是继续操作,致使起重机转盘将原告殷传玉打倒并挤伤,被告苏加华疏于安全生产、操作不当是造成原告殷传玉受伤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殷传玉靠近正在作业的起重机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且路过起重机进入施工现场的通道狭窄,缺乏必要的避险空间,原告殷传玉更应该高度注意,确保自身安全,但原告却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冒失进入危险区���,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苏加华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殷传玉自行承担30%,被告苏加华承担7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苏加华应赔偿原告殷传玉下列损失:1、医疗费90456.67元(170652.39元×70%-29000元),2、护理费9940元(14200元×70%),3、误工费2647.73元(3782.47元×70%),4、住院伙食补助费344.40元(492元×70%),5、交通费350元(500元×70%),6、残疾赔偿金12489.12元(17841.60元×70%),7、后续治疗费1400元(2000元×70%),8、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划分责任),9、鉴定费2800元(4000元×70%)。原告其他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适用范围是,机动车行驶或违法���靠等原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关损失。而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原因是,侵权人在汽车起重机(特种车辆)停驶期间利用汽车起重机的起重功能进行作业时造成他人受伤,系操作不当引起的责任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就不符合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传玉医疗费90456.67元。二、被告苏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传玉护理费9940元。三、被告苏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传玉误工费2647.73元。四、被告苏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传玉住院伙食补助费344.40元。五、被告苏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传玉交通费350元。六、被告苏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传玉残疾赔偿金12489.12元。七、被告苏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传玉后续治疗费1400元。八、被告苏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传玉精神抚慰金1000元。九、被告苏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传玉鉴定费28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十一、驳回原告殷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原告殷传玉负担944元,被告苏加华负担1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