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仓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必勇,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经与买毒人胡某某电话联系,到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迷你星酒店313房间,将从上家“阿辉”(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获取的三袋总净重为2.68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另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一袋净重为0.25克的冰毒。上述所缴获的四袋毒品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以贩养吸,是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4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三袋毒品冰毒到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迷你星酒店313房间,与购毒人胡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交易毒品三袋(合计净重2.68克),另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袋(净重0.25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黄某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当晚2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的配合下在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路边抓获贩毒人员王某,当场查获交易冰毒净重1.65克。2014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分别上缴毒品甲基苯丙胺2.53克、0.2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及现场尿检报告,通话清单,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立功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以贩养吸,又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