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石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石民初字第30号原告:黄某甲被告:江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县钓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均已成年,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08年起沉溺于赌博,长期有家不归,夫妻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9月5日向贵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遂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台温石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依然如故,各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江某答辩称:结婚与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没有赌博。原告老是出门在外,而且还打我,还不让我待在家里,很多次在外面住宾馆被我抓到。一定要离婚我就要分财产。有一间房子是和原告一起盖起来的,家里还有一个卖自来水管的店是合伙开的。原告黄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县钓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的事实。3、(2012)台温石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的事实。4、当庭提交公证书【(2001)温证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石塘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温国用(2001)字第××号】各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产已于2001年转让给他人的事实。被告江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4,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江某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县钓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黄某丙,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嗣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和被告江某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黄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主张存在共同房产及合伙开的卖自来水管的店并要求分割上述财产,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在本案范围内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江 笑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人民陪审员 杨文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