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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甲,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某,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只经过短短几个月的交往,双方于2013年3月8日在长沙市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在婚前了解不够,在生活习惯和性格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导致在婚姻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无法融洽相处,同时,被告在婚前隐瞒其身患白血病的事实,骗取原告与其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8月30日共同生育一小孩。小孩出生后,并没有缓解双方本来就紧张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小孩很少照顾,未尽到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由被告承担小孩学习费用、医疗费用实际发生的50%;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甲辩称,1、原告起诉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隐瞒白血病的行为,也不存在骗取结婚的行为,原告婚前已经知道被告患白血病的事实;2、原告是因为不想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才要求与被告离婚;3、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希望双方和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程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12月30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2013年1月5日,被告被查出患有白血病入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医院照顾被告直至2013年1月19日被告出院。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在长沙市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30日生育男儿程乙。小孩出生前双方感情一直融洽,小孩出生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口角。2013年10月8日,原告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被告每月回原告处看望原告和小孩。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小孩户籍证明、医院入院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在被告被查出患有白血病之后,原告仍决定与其结婚,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口角,并导致分居,但两人分居时间不长,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树立同甘共苦理念,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程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范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