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永君与白树成、张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君,白树成,张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马永君,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霸州市工人。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树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农民。被告张国良,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君与被告白树成、被告张国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永君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原告委托代理人索锦亮、被告白树成、被告张国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君诉称,2014年2月2日,白树成驾驶的张国良所有的黑A404**号长城牌轿车与我所有的孟祥伟驾驶的黑LDU7**号长城牌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白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祥伟无责任。白树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车辆损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2,805.00元、拖车费400.00元、车辆鉴定费1,850.00元、停车费520.00元,合计15,57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3,575.00元。原告马永君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略)。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略)。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2日,白树成驾驶黑A404**号长城牌轿车与孟祥伟驾驶的黑LDU7**号长城牌轿车相撞,造成黑LDU7**号车辆乘车人马海燕、许重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白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祥伟、马海燕、许重阳无责任。证据四、修理费发票及明细表,其发票金额14,195.00元,明细金额12,805.00元。证据五、拖车费发票,金额400.00元。证据六、鉴定费收据,金额1,850.00元。被告白树成辩称,车辆有保险,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白树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国良辩称,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国良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略)。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费用,合理的予以赔偿,不合理的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车损无鉴定意见,发票与明细金额不符,发票金额为14,195.00元,而明细金额为12,805.00元。对于张国良所举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及张国良所举示的证据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四虽无定损,但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且已经修理将该车修复,发票与清单不符,应以清单数额为准,发票多于清单的数额无效,其它内容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白树成驾驶张国良所有的黑A404**号长城牌轿车与孟祥伟驾驶的黑LDU7**长城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白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祥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永君为修理黑LDU7**号车辆花修理费12,805.00元、拖车费400.00元,车辆鉴定费1,850.00元、张国良所有的黑A404**号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黑A404**号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费用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鉴定费应由白树成赔偿,张国良系车辆所有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白树成负担。原告要求给付停车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永君车辆修理费12,805.00元、拖车费400.00元,合计13,205.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205.00元;被告白树成赔偿原告马永君鉴定费1,850.00元;被告张国良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马永君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0元,由原告马永君负担63.00元,由被告白树成负担4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军人民陪审员 周洪军人民陪审员 张庆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宝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