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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四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伯江与郭长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伯江,郭长庆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伯江,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计量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鲁江,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大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庆,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人民商场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玉裕、杨述龙,均系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伯江因与被上诉人郭长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6228450250027554515,户名为方伯江,证件号码为23080319560425035X。该卡于2012年12月12日分别支出64250元、11153元、5557.85元。其中,64250元的凭证上的持卡人签字为迟晓红,迟晓红于同日缴纳了11153元的车辆购置税款及5557.85元的保险费。山东省济南市交通警察支队2011年12月12日颁发的鲁AF89**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迟晓红。该车辆于2012年2月14日被原审法院查封。原审法院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2)历执异字第117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方伯江对原审法院查封、拍卖迟晓红房屋及该车辆的异议。当事人对下���事实有异议:方伯江提交了山东润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购车人为方伯江。郭长庆不予认可,并于开庭时提交了其于2013年12月23日要求山东润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载明购车人为方伯江与迟晓红。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方伯江、郭长庆分别要求山东润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购车人是谁的问题上,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是谁购车,并不是汽车销售公司的业务所关注的问题。故原审法院对方伯江、郭长庆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鲁AF89**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迟晓红,该车辆登记具有对世性,原审法院应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方伯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方伯江负担。上诉人方伯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64250元的凭证上的持卡人签字为迟晓红,迟晓红于同日缴纳了11153元的车辆购置税款及5557.85元的保险费的事实是错误的,以上款项实际付款人为上诉人方伯江。首先,该三笔款项均是从上诉人方伯江的卡号为62284502500275545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支出的,即鲁AF89**宝来车首付车款64250元付款人为上诉人方伯江;车辆购置税款11153元及车辆保险费5557.85元付款人也为上诉人方伯江,此为不争的事实。64250元的凭证上持卡人签字虽然显示为“迟晓红”,但该名字系上诉人方伯江代签的迟晓红的名字。至于该车登记、车辆购置税证明及保险费之所以写迟晓红的名字,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己表述的很清楚。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为实际付款人的事实,仅凭名字来作出认定于法无据,于理不符。2、上诉人提交的山东润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一致的,不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问题,两份证明说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直接表明了车辆实际付款人为上诉人方伯江,同时也说明了鲁AF89**宝来车也应为上诉人方伯江所有。而一审法院无理由推翻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进行武断判案,实在另上诉人难以服判。上诉人认为“在购车人是谁的问题上”应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且至关重要,这是因为只有查清上述事实,才能得以作出公正的判决,从而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当事人服判。3、一审法院认为,鲁AF89**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迟晓红,该车辆登记具有对世性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方伯���提交的证据己充分证明该车系上诉人方伯江所购买,且实际使用人也是上诉人方伯江,该车是由被上诉人郭长庆强行从上诉人方伯江处开走后三天交由一审法院执行局进行扣押的,并不是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而主动进行扣押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之规定,该车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方伯江,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的两条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的判决不相关联,因此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未能准许上诉人申请涉案车辆登记人迟晓红参加本案的诉讼,影响了本案正常审理。综上,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长庆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虽然上诉人方伯江主张鲁AF89**号车辆系由其出资进行购买的,其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但被上诉人郭长庆对此不予认可。因从该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相关信息资料显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迟晓红,而非上诉人方伯江,虽然上诉人方伯江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在鲁AF89**号车辆购买的过程中,部分款项系通过上诉人方伯江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6228450250027554515号银行卡帐户中进行支付的,但付款行为与物权的取得系两种不同的民事行为,物权的归属应以登记为根据,故上诉人方伯江仅以车辆购买时其曾履行过相应的付款义务为由,主张其对本案诉争的车辆享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方伯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刘寿德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