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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晓艳与金牛区向可财保健健身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牛区向可财保健健身服务部,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金牛区向可财保健健身服务部。经营业主向可财。被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家富。委托代理人古先春,系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晓艳与被告金牛区向可财保健健身服务部(以下简称向可财保健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向可财保健服务部申请,依法追加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艳,被告向可财保健服务部的经营业主向可财,被告家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艳,被告家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可财保健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营销经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同时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因原告身体不适请病假,身体痊愈后,被告以岗位不差人为由,于2012年9月1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余额)50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赔偿金40000元。被告向可财保健服务部辩称,原告的确曾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号向可财保健服务部上过班,但本人从未招聘过原告,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招聘原告的是被告家富公司,故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应为被告家富公司,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应向该公司提出。被告家富公司辩称,被告向可财保健服务部用工主体资格成立,是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家富公司与向可财之间的约定,双方不存在任何合伙、联营、承包、合作等关系,我公司不对向可财的债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向可财投资的向可财保健服务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交纳各项税费,我公司也不对其债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没有事实用工关系,故向可财保健服务部申请追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向可财(乙方)与家富公司(甲方)签订《特许连锁加盟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加盟甲方的“家富健康会所”特许连锁会所,定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230号附1号投资一家面积约为971.83平方米的“家富健康会所”(以下简称会所);甲方有权收取乙方本协议约定的特许连锁会所的加盟费,及会所开业后按约定应该交纳的管理费;乙方作为独立的法人(个体工商户),与甲方只是存在委托管理关系,不存在任何合伙、联营、承包、合作等关系,不对甲方的债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投资的会所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交纳各项税费的个体,甲方也不对乙方的债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向甲方缴纳员工招聘、培训等相关费用60万元;本会所指员工系由甲方推荐,保证乙方连锁会所正常经营活动的人员;乙方会所内所有员工工资由会所支付,由乙方或其授权代表对工资单签字确认后,由甲方从会所归集的营业收入中代为发放(甲方为员工统一办理工资银行卡,通过工资卡发放)。2010年3月5日,向可财在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了向可财保健服务部,其经营范围为保健健身,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号。向可财保健服务部成立后,李晓艳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在该服务部工作,向可财保健服务部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17日,李晓艳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向可财保健服务部向其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的��资(余额)24000元;2、向可财保健服务部为其补缴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社会保险;3、向可财保健服务部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2013年4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载明,李晓艳诉金牛区向可财保健健身服务部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仲裁程序终结。故李晓艳于2013年5月7日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李晓艳撤回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李晓艳、向可财保健服务部对李晓艳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号“家富富侨”洗脚房担任营销员工作,该地址与向可财保健服务部的注册登记地一致,且挂有向可财保健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而向可财、李晓艳的工资均来自向可财保健服务部的日常经营收入。上述事实有特许连锁加盟协议,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本院就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李晓艳与谁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向可财保健服务部具有合法用人主体资格,李晓艳亦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庭审中,向可财对李晓艳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号“家富富侨”洗脚房担任收银员工作的事实无异议,而该地址与向可财保健服务部的注册登记地一致,且挂有向可财保健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李晓艳的工资来自向可财保健服务部的日常经营收入,故本院确认李晓艳与向可财保健服务部之间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可财保健服务部主张,与李晓艳建立劳动关系的系家富公司而非向可财保健服务部,应由家富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向可财与家富公司签订的《特许连锁加盟协议》约定内容,双方“只是存在委托管理关系”,家富公司向向可财保健服务部推荐员工,向可财保健服务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故对向可财保健服务部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李晓艳请求向可财保健服务部支付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晓艳与向可财保健服务部从2010年7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最迟应于2010年8月14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向可财保健服务部应向李晓艳支付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应视为向可财保健服务部与李晓艳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可财保健服务部无需再向李晓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晓艳要求向可财保健服务部支付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最迟应于2012年8月14日前申请仲裁,而李晓艳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故其上述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晓艳请求向可财保健服务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庭审中,李晓艳主张向可财保健服务部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其要求向可财保健服务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可财保健服务部未依法为李晓艳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向可财保健服务部应向李晓艳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向可财保健服务部未就该服务部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举出相关证据,而李晓艳自认其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故向可财保健服务部应向李晓艳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2400元/月×2个月)。四、关于李晓艳请求向可财保健服务部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晓艳未就上述请求申请仲裁,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李晓艳可另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牛区向可财保健健身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李晓艳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二、驳回李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牛区向可财保健健身服务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晓艳负担(此款已由李晓艳预缴,金牛区向可财保健健身服务部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李晓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李蓉生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