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鹤民立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毛清曲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毛清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鹤民立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北四矿工业广场。法定代表人李宗庆,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清曲,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上诉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清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民初字第13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字(2013)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单位为毛清曲补缴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并载明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据此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山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指令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