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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绍斌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撤销退休审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斌,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建行初字第125号原告李绍斌,男,1949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爱民。委托代理人曹晓飞。原告李绍斌诉请撤销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09年8月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赔偿其失业金及养老金相关损失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向市人社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绍斌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市人社局作出批准李绍斌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2011)建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2012)宁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2013)宁行监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3证明李绍斌退休审批争议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原告李绍斌诉称,本人于1978年至1985年在南京XX厂工作,1985年南京XX厂在没有通知本人的情况下对本人作出除名决定,此后本人档案一直存在该厂。2009年8月本人年满60周岁退休,工龄应为40年,但在被告处只推算认定了22年8个月,1985年至2009年的工龄并未被计入,总共少算了18年1个月工龄,导致本人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每月仅870.9元。在没有转档的情况下,将本人的南京XX厂正式工改为劳动合同工,退休时又以自由职业者身份为本人办理退休,明显不符合1978年国务院发104号文件第一条和第二条,以及《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2007年第36号令)的有关规定。退休时的养老金待遇也有问题。本人有16年5个月的视同缴费工龄,基础养老金只有453.7元,而本人查询到的另一名职工只有2年8个月的视同缴费年限,但是其基础养老金却有973.93元。本人基础养老金数额与江苏省人民政府2007年第36号令的规定明显存在出入。按照本人的自身情况及市人社局有关“老人、中人、新人”的规定,本人应当适用“中人办法”。1985年南京XX厂所作除名决定不应对本人退休待遇、工龄等问题产生效力。当时,除名决定需要三级机关盖章证明,而该除名决定只有南京XX厂一个单位的盖章,且该除名决定没有档案号,其上公章大小与档案中《学徒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中的公章大小不一,不仅如此,该单位做出除名决定并未通知本人,本人甚至仍在该单位工作了一段时间,该除名决定显系该单位私自做出。同时,根据1987年《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因政治牵连的除名不对工龄、待遇问题产生影响。本人遭南京XX公司非法辞退后,本应按规定领取三年的失业救济金。在2007年本人前往市人社局领取失业保障金时,被告知工龄仅7个月,根据规定不得领取失业保障金。而2009年8月本人退休时,核定的工龄为22年8个月,相隔两年,工龄核算差距极大。按照2009年退休时核算的工龄,在2007年时本应领取3年失业救济金。因此,被告应对本人本应获得的失业救济金进行赔偿,共计约18000元。由于历史原因,1969年参加工作者为原“老三届”插队知青,而1970年后为分配工作的毕业生,因其性质不同,在此后待遇及养老金政策上均有较大差别,本人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对养老金待遇影响较大,应当予以修正。市人社局推定本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0年7月,该推定是错误的,本人参加工作时间应当为1969年1月。在今年调整退休待遇的时候,又发生了计算错误,应当给予更正。另外,本人最近查明,本人公积金账户也不存在。综上,市人社局在审核本人退休时未尽责查明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人不服市人社局2009年8月作出的退休审批,要求撤销该退休审批,市人社局赔偿3年失业金及2年8个月工作年限的养老金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以历史档案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依法公正判决。李绍斌在开庭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三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8日的答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绍斌退休前用人单位为其缴纳8个月的养老保险;证据2、2013年9月9日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四调解室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宁行终第105号行政判决书与询问笔录内容不符,在笔录中,市人社局承认李绍斌在用人单位的工龄计入退休审批;证据3、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个人缴费记录情况表,证明李绍斌2003年7月1日到2005年6月30日期间在XX大学从清洁工作,该段时间的工龄也已经认定;证据4、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和客户卡对账单,证明2005年8月到2009年7月李绍斌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证据5、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退休报审表,证明两份表格上的工龄认定不一致;证据6、职工基本档案信息、录用新职工批准书和审批名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市人社局的答复,证明市人社局认定工龄错误。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1年,李绍斌不服本局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李绍斌提及的参加工作时间、缴费年限等事项,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依法作出(2011)建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局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政策正确,判决驳回了李绍斌的诉讼请求。李绍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了(2012)宁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绍斌的上诉。李绍斌不服二审判决,继续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2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宁行监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李绍斌再审申请。对李绍斌提起的行政诉讼,本局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绍斌退休审批争议已经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其就该问题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李绍斌提出的基本养老金、失业金领取和公积金账户恢复问题,均不在本局行政职能范围内,市人社局不是适格的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经庭审质证,李绍斌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三份法律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市人社局对李绍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均不认可,认为李绍斌就同一事由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院对市人社局、李绍斌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3为生效法律文书,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李绍斌提交的证据1-6均与本案所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评判。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市人社局批准李绍斌退休。2011年9月8日,李绍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2、责令市人社局完成缴费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补缴手续后重新办理退休;3、市人社局对李绍斌特殊工种进行认定;4、市人社局赔偿李绍斌失业保险损失和医疗保险损失;5、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2012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1)建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绍斌的诉讼请求。李绍斌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宁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绍斌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宁行监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绍斌的再审申请。2014年5月30日,李绍斌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于2009年8月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赔偿其3年失业金及2年8个月工作年限的养老金损失。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李绍斌以市人社局认定工龄错误、认定参加工作时间错误等为由提起诉讼,指向的均是市人社局2009年8月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李绍斌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该退休审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曾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已经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其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于2009年8月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属于重复起诉。此外,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确认行政职权行为违法为先决条件,本案李绍斌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故对其一并提出的赔偿失业金、养老金等损失的请求不予理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绍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文浩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