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冯静诉被告陈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静,陈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冯静,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陈涛,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马健,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静诉被告陈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静、被告陈涛的委托代理人马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静诉称,2014年4月20日,因为使用儿童座椅,被告陈涛用红太阳面馆内饭桌上的玻璃碗将原告右侧额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所花费用医疗费1416.67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涛辩称,被告陈涛在红太阳面馆内与原告因使用儿童座椅发生争执,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合理的范围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2点30分许,原告冯静带孩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红太阳面馆就餐,被告陈涛和妻子王婷婷也带孩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红太阳面馆就餐,双方因为使用儿童座椅发生纠纷,被告陈涛用红太阳面馆内饭桌上的玻璃碗向原告扔去,将原告冯静的左侧额部打伤,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冯静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冯静共花去医疗费1416.7元、鉴定费为144元。另查明,被告陈涛因打伤原告冯静,于2014年4月20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416.67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西港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陈涛在面馆就餐时与原告发生争执,用面馆饭桌上的玻璃碗将原告左侧额部打伤应付全部责任。被告陈涛称原告冯静负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观点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冯静要求被告陈涛赔偿医疗费1416.17元、鉴定费1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住院病历、诊断书、护理证明等证据,故无法证明误工事实及护理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轻微伤,未提供伤残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鉴定费1560.47元;二、对原告冯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原告负担339元,被告负担25元,于本案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褚立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