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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秭归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郝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邓某某,郝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秭归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系郝某甲之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乙。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XXX,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仁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邓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梅兴安和被告人郝某乙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乙建房时占用了郝某甲的水池,双方产生矛盾,经秭归县公安局屈原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郝某乙按约定的时间、地点为郝某甲重新修建水池。2013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郝某乙在其宅基地旁修建水池时,邓某某认为修建水池的地点与约定的地点不一致,阻止被告人郝某乙继续施工,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被告人郝某乙在抓扯过程中用拳头击打邓某某腰部,致邓某某倒地,郝某甲见状迎面将被告人郝某乙抱住,郝某乙用手掌猛击郝某甲面部,致使郝某甲倒地,鼻子受伤流血。邓某某捡起一根木棒击打被告人郝某乙,被郝某乙用手臂挡住。后经他人劝解,双方停止打斗。2013年12月9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郝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邓某某诉称,被告人郝某乙的伤害行为致郝某甲鼻骨骨折、双眼球挫伤,致邓某某左胸第11肋骨骨折、右手第三指关节脱位,郝某甲、邓某某伤后被送往秭归县屈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因伤势严重转入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郝某乙赔偿郝某甲、邓某某伤后经济损失39816.82元,其中郝某甲医疗费4003.62元、误工费13600元(85元/天×160天)、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250元、鉴定费600元,邓某某医疗费3883.20元、误工费13600元(85元/天×160天)、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25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人郝某乙辩称,被告人郝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生纠纷时,被告人郝某乙和邓某某抓扯在一起,当时感觉头部被打了一下,便用拳头打了邓某某,郝某甲将被告人郝某乙抱住后,被告人郝某乙用手掌打郝某甲的下巴,两人滚倒在地,经他人劝解从地上起来后发现郝某甲鼻子受伤流血。关于民事赔偿,郝某甲、邓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自己已主动交纳赔偿款15000元。被告人郝某乙愿意赔偿郝某甲、邓某某的伤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确认。辩护人XXX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郝某乙用手掌抽郝某甲下巴,致两人倒地时郝某甲的鼻子受伤,被告人郝某乙并非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2、被告人郝某乙修水池时,邓某某主动挑起事端,予以阻拦,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郝某乙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被告人郝某乙在法院第一次主持调解后,主动向法院交纳了赔偿款15000元,表明其愿意与郝某甲、邓某某化解矛盾。综上,被告人郝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郝某乙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乙与被害人郝某甲、邓某某夫妇两家相邻而居。被告人郝某乙建房时占用了郝某甲的水池,双方产生矛盾,经秭归县公安局屈原派出所和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郝某乙为郝某甲重新修建水池。2013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郝某乙在其宅基地旁修建水池时,邓某某认为修建水池的地点与原商定的地点不一致,阻止被告人郝某乙继续施工,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被告人郝某乙在抓扯过程中用拳头击打邓某某腰部,致邓某某倒地,郝某甲见状迎面将被告人郝某乙抱住,郝某乙用手掌猛击郝某甲面部,致使郝某甲倒地,鼻子受伤流血。邓某某捡起一根木棒击打被告人郝某乙,被郝某乙用手臂挡住。后经他人劝解,双方停止打斗。2013年12月9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郝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查明,郝某甲、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秭归县屈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邓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开支医疗费3283.20元;郝某甲于2013年12月9日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4003.62元。同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郝某甲、邓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郝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双眼球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邓某某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右手第三指第1、2节指间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邓某某为此开支鉴定费800元。2014年3月18日,邓某某因伤未愈到秭归县人民医院行MRI检查,开支医疗费600元。同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郝某甲因伤致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日。郝某甲为此开支鉴定费600元。诉讼中,被告人郝某乙向本院交纳赔偿款19957.82元。另外查明,1、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郝某乙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2014年3月12日,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意见,认为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2、被告人郝某乙经传唤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乙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甲、谭某乙、郝某丙、郝某丁的证言,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207、208号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059号鉴定意见书,秭归县公安局屈原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郝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缴款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乙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酌情对被告人郝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乙在诉讼中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乙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乙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郝某乙因纠纷致郝某甲、邓某某受伤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郝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郝某甲伤后开支医疗费4003.62元、鉴定费600元,其误工费按63元/天计算60天为3780元,护理费按63元/天计算15天为9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5天为450元。综上,郝某甲伤后经济损失共计9778.62元。邓某某伤后开支医疗费3883.20元(含行MRI检查的费用600元)、鉴定费800元,其误工费按63元/天计算71天为4473元,护理费按63元/天计算11天为69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1天为330元。综上,邓某某的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0179.20元。郝某甲、邓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伤后经济损失9778.62元、邓某某的伤后经济损失10179.20元,由被告人郝某乙赔偿,已全部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宏发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人民陪审员  王光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