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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杨依同与季桂琴、符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依同,符玉建,季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杨依同,男,1952年11月5日生,汉族,在无锡市锡卫药店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徐敏(受杨依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玉建,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季桂琴,女,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在江阴市屈臣氏工作。委托代理人施胜华(受季桂琴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杨依同与被告符玉建、季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依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季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依同诉称:2013年1月21日,杨依同与符玉建、季桂琴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符玉建、季桂琴向杨依同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符玉建、季桂琴用其所有的江阴市通渡花苑13幢306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1月28日,杨依同将36万元本金转账至符玉建账户内。借款后,符玉建、季桂琴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5400元,之后均未支付过利息,且借款到期后,虽经杨依同多次催讨,符玉建、季桂琴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判令:1、符玉建、季桂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7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24日开始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符玉建、季桂琴承担杨依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3、符玉建、季桂琴承担从2013年7月24日开始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天180元计算的违约金;4、杨依同有权以符玉建、季桂琴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通渡花苑13幢306室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符玉建、季桂琴承担。被告符玉建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季桂琴辩称:1、借款时符玉建与季桂琴系夫妻关系,季桂琴是受符玉建指示陪着一起办理借款和他项权证手续的,季桂琴仅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具体借多少钱,怎么办理并没有参与。借款发生后,夫妻双方关系发生矛盾,季桂琴已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43800元,应当在36万元中扣除借款当天预扣的5400元利息和10800元的押金。因此季桂琴只能按照343800元本金进行归还,同时归还借款期限6个月内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5400元利息。因借款实际出借日为2013年1月28日,因此实际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7月29日开始计算;3、杨依同未能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如该费用没有发生,就应另行主张;4、逾期利息已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再支付违约金就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5、对于杨依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执行程序而非审理程序中处理的问题,不应当支持;6、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2013)锡梁证经字第670号公证书,证明杨依同与符玉建、季桂琴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借款合同约定:符玉建、季桂琴向杨依同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超过一个月的,自借款起始日起,符玉建、季桂琴应于每个自然月24日之前向杨依同支付利息,剩余期间不满一个月的,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支付。若符玉建、季桂琴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和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符玉建、季桂琴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时,杨依同可以单独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追究符玉建、季桂琴责任:一、杨依同有权要求符玉建、季桂琴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和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杨依同有权要求符玉建、季桂琴每天按照应还未还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三、自符玉建、季桂琴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杨依同有权随时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即提前届满,要求符玉建、季桂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杨依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本合同自杨依同提供借款给符玉建、季桂琴时生效,如借款期限起始日与符玉建、季桂琴收到借款之日不一致时,以符玉建、季桂琴实际收到借款的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的顺延。2013年1月24日,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2013)锡梁证经字第671号公证书,证明杨依同与符玉建、季桂琴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该抵押合同载明:鉴于符玉建、季桂琴与杨依同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保障杨依同在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得以实现,符玉建、季桂琴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江阴市通渡花苑13幢306室为债权人履行主合同向杨依同作抵押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月23日,符玉建将其所有的江阴市通渡花苑13幢306室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3012**号)为杨依同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6万元。2013年1月28日,杨依同通过其卡号为62×××18的农业银行卡向符玉建卡号的62×××19的银行卡转账36万元。另查明:符玉建、季桂琴系夫妻关系。杨依同为本案诉讼向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4000元。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时,符玉建曾到庭表示:符玉建是通过江苏速贷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速贷邦公司)与杨依同相识的,借款当天扣了5400元作为第一月的利息,同日还扣除了2万元的押金,2013年3月13日符玉建支付了第二个月5400元利息。因此同意归还34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每月1.5%计算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违约金,要求驳回杨依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5月28日,符玉建再次来院陈述:符玉建曾向泛美投资公司借款30万元,后为了归还30万元借款就向速贷帮公司借款30万元进行归还,之后又通过速贷帮公司认识杨依同向其借款36万元。36万元钱款到帐后,符玉建即用其中的347400元归还了之前借速贷帮公司的30万元。借款当天从银行取款后就支付给杨依同5400元,之后又在2013年3月13日支付5400元。庭审中陈述的借款当天支付的2万元押金实际是10800元,是交给速贷帮公司的,杨依同应该是知道的,应该从36万借款本金中扣除。为证明支付10800元押金的事实,符玉建向本院提供了符玉建、季桂琴与速贷邦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符玉建、季桂琴同意由速贷邦公司代为收取因签订借款合同而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成立金额的3%或者10800元。符玉建、季桂琴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并结清利息的,在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该笔保证金由速贷邦公司代出借人全额归还给符玉建、季桂琴。如符玉建、季桂琴未能按时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或出现借款合同项下任何违约行为,则速贷邦公司有权作为符玉建、季桂琴的受托人,将该履约保证金直接抵偿给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抵偿顺序为违约金、利息、本金、其他应支付给出借方的款项,同时符玉建、季桂琴应按照速贷邦公司的要求及时补足保证金。经质证,杨依同表示对于居间合同及扣除的保证金并不知情,系符玉建、季桂琴与第三方中介机构签订的合同及支付的费用。现中介机构明确有10800元的保证金在该处,也愿意将这108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杨依同。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杨依同认为该10800元应抵偿违约金及利息,不抵偿本金。季桂琴认为虽然季桂琴在该居间合同签字,但是是符玉建叫其去签字的。根据该居间合同,符玉建实际到手的借款金额并不是36万元,而要扣除预扣利息及履约保证金。杨依同对借款经过陈述为:杨依同有朋友在一个叫速贷邦的小额贷款公司工作,该朋友告诉杨依同有人要借36万元,可以用房产进行抵押,杨依同就同意了。2013年1月21日,杨依同第一次与符玉建、季桂琴见面,之后一同前往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共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月28日,杨依同在中山路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向符玉建、季桂琴转账36万元,当时符玉建、季桂琴均在场。现场转账后,符玉建就将第一个月的利息5400元支付给了杨依同,至于是转账还是现金记不清了。之后在2013年2月底3月初的样子,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收到了第二个月的利息5400元,转账还是现金交付记不清了,因此总共收到2个月利息10800元。审理中,杨依同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符玉建、季桂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1600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28日开始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符玉建、季桂琴承担杨依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3、符玉建、季桂琴承担从2013年7月28日开始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天180元计算的违约金;4、杨依同有权以符玉建、季桂琴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通渡花苑13幢306室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符玉建、季桂琴承担。上述事实,有(2013)锡梁证经字第670、671号公证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居间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费标准、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当天,符玉建、季桂琴在收到36万元借款后,立即支付了5400元利息,实际上系预扣利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抵扣。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354600元。对于杨依同提出的该5400元系第一个月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符玉建向速贷邦公司缴纳的10800元押金,根据符玉建、季桂琴与速贷邦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该10800元系属履约保证金,抵偿顺序应为违约金、利息、本金、其他应支付给出借方的款项。现杨依同亦认可10800元用于抵偿违约金及利息。对于季桂琴提出的该108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因借款实际到账之日为2013年1月28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5400元利息及履约保证金10800元。杨依同主张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天180元计算。该两项主张合计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354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关于律师费24000元,因借款合同约定自符玉建、季桂琴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杨依同有权要求符玉建、季桂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杨依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该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杨依同有权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符玉建、季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依同借款本金3546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的利息为15714元,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354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息随本清。二、符玉建、季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依同律师费24000元。三、杨依同有权以江阴市通渡花苑13幢306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所得价款在3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杨依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0元(已由杨依同预交),由符玉建、季桂琴负担,符玉建、季桂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杨依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人民陪审员  陆惠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