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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唐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砀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磊,北京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磊、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20时许,窦某某驾驶一辆大货车经过唐寨镇唐寨街时,因前方停放一辆面包车无法通过,大货车车主李某与面包车内人员通过协商无果。被告人唐某甲又驾驶一辆商务车停放在李某的大货车前面,不让其通过,因此发生口角,唐某甲和其在一起喝酒的被告人王某某等多人对李某进行无故殴打,致李某受伤。经砀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牙齿右上2、3、4缺如,牙槽窝新鲜L3、L4右侧横突骨折存在,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依法判处。两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分别提出: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0时许,砀山县程庄镇宋楼村村民窦某某驾驶一辆大货车路过唐寨镇唐寨街上时,因前方停放一辆面包车无法通过,大货车车主与面包车内人员通过协商无果。此时被告人唐某甲又驾驶一辆商务车停放在李某的大货车前面,不让其通过,双方发生口角。后唐某甲和在一起喝酒的被告人王某某等多人对李某进行随意殴打,致李某受伤。经砀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牙齿右上2、3、4缺如,牙槽窝新鲜,L3、L4右侧横突骨折存在,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两被告人家人通过与被害人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明: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现场照片,证明经窦某某、李某辨认,被告人唐某甲是驾车拦在李某大货车前面的人,唐某甲、王某某是参与殴打李某的人。2、砀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砀)公(刑)鉴(活)字(2013)3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牙齿右上2、3、4缺如,牙槽窝新鲜,L3、L4右侧横突骨折存在,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日晚上,唐某甲、王某某等人在唐寨街上一家饭店喝酒后出来送人,与李某发生口角后,唐某甲、王某某等人将李某打伤。2013年11月22日早上,被告人唐某甲在唐寨镇唐寨村唐某甲家中被抓获归案。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唐寨镇唐寨村王某某家中被抓获归案。4、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案发后,两被告人的家人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5、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了两被告人的个人信息情况。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3年11月1日晚上8点左右,他从萧县拉了一车沙子行至唐寨街上距灯塔有300米处时,有一辆车停在路中间,因车过不去就与停在那里车的人商量,那人不让过,还说叫你走就走,不让你走就停那吧。这时不知从哪里又开来一辆商务车横在他的货车前面,其与该车上的人双方发生争吵,后对方来了十几个人,把他围了起来,把他按在地上,对他拳打脚踢,有一个人用撬棍打在他身上,在打他的过程中又来了一些人,共二十多人。他被打的迷迷糊糊,往西走到灯塔南边路东一家超市,借了手机往家打的电话,又打110报的警。7、证人窦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日晚上8点钟,他开着(皖L584**)车主李某的一辆货车拉一车沙子路过唐寨街东头一家饭店门口时,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正在路中央停着,车内有5、6个人,车外还有人。他拉了左转向灯给停在那里的面包车让路,面包车内其中有一个人说“让你走就走,不让你走就停在那里”,他就给面包车里的人说好话,李某当时在车里坐着,也给面包车里的人说“没多远的”,准备下车给面包车里人说“能过去就算啦”,他对李某说“别下去,他们喝酒了”,李某说没事,就下去了。李某下车没说几句话,车下面就对着打了起来,他下车后看到面包车里的几个人正在打李某,随后从饭店出来几个人也跟着打。李某被打倒在地上,李某爬起来向货车上跑时,又被从车上拉下来,这时货车上的撬棍掉在地上,被一个人拿起对着李某的腰上打了一棍,李某之后就向西晃晃悠悠的走了,当时李某的脸上都是血。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日晚上8点左右,他和唐某甲、王某某等人在唐寨街上红岩饭店喝酒后,唐某甲和几个朋友先出去了,过了十几分钟,他们几个才出去的。他看到饭店门口围了许多人,唐某甲和几个朋友正在与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在拉沙子的货车北边厮打,他和几个朋友就去拉架,他看到那年轻人光着背,脸上有血,往西跑。9、证人唐某乙的证言:2013年11月1日晚,他和唐某甲等人在唐寨街东头路南一家饭店喝酒后,他们准备开车离开饭店,看到一辆拉沙子的大车自东向西行驶,当时他们中的不知谁说了什么话,就和拉沙子车上的人吵了起来,他下车看到唐某甲与拉沙子车上的年轻人正在吵,后来就打起来了。10、证人郭某某,唐某丙、李某、唐某丁、马某等人均证明:2013年11月1日晚,和唐某甲、王某某等人一起在唐寨街上喝酒后与李某吵打的事实。1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2013年11月1日晚上,他和朋友在唐寨街东头路南红岩饭店喝酒,后在饭店门前与一过路的拉沙子的大货车上的人因倒车问题发生争吵。他开了一辆本田商务车挡在了沙子大车的前面,郭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就用拳脚打拉沙子车上的人。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1日晚上,在唐寨街上和唐某甲等一些朋友在一起喝酒后,不知道为什么和一个拉沙子车上的小男孩发生打架,都是和他一起喝酒的人打的。看到被打的小男孩衣服被拽掉了,光着背往西跑的。公安人员到场后,他说人是他打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人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友海审 判 员  周则举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旭亚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