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四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宇、原告王楷舜、原告韩玉敏、原告朱宝森诉被告王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王楷舜,韩玉敏,朱宝森,王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291号原告王宇委托代理人赵民士,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楷舜法定代理人王宇(父子关系),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韩玉敏原告朱宝森被告王祥委托代理人刘楠,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宇、原告王楷舜、原告韩玉敏、原告朱宝森诉被告王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的委托代理人赵民士、原告王楷舜的法定代理人王宇、原告韩玉敏、被告王祥的委托代理人刘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宝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原告王楷舜、原告韩玉敏诉称,朱丽丽系王宇之妻、王楷舜之母、韩玉敏之女。2013年5月13日入职于被告酒店任业务经理,2014年2月5日因业务需要在酒店内与客户饮酒,醉酒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交管部门认定为全责。在办理朱丽丽丧事时,被告给原告送去工资的同时仅给付2万元赔偿金,原告未收。被告要求原告诉请法院,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7000元、丧葬费502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朱宝森表示其系朱丽丽父亲,要求参加到诉讼中,诉讼请求与原告王宇、原告王楷舜、原告韩玉敏相同。原告王宇、原告王楷舜、原告韩玉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情况及朱丽丽死亡原因;2、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朱丽丽去世的事实;3、钱赢证明1份、名片1张、工资表1张、通话记录1份,证明朱丽丽死亡后被告酒店工作人员带着此工资表来结算的工资,朱丽丽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4、短信记录3页,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开会的事实。5、东方富豪酒店结帐单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按照结帐单的总额给朱丽丽发放提成工资;6、收据底联2张,上面没有王祥签字,证明被告在诉讼中添加王祥签字,否定原被告的雇佣关系;7、证人郭颖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朱宝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祥辩称,被告不负有侵权责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应当驳回。被告王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东方富豪大酒店与钱赢的协议1份,证明与案外人钱赢存在合作关系;2、收据5张,证明被告酒店发放给钱赢的提成及收据形式,被告酒店若与朱丽丽有劳务关系,朱丽丽也应当有此提成的收据和协议。被告王祥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钱赢因为本人没有到庭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无法证明是谁书写,没有证据证明是酒店送过工资,真实性不予认可;名片不是由被告酒店授权制作,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通话记录记载的电话号码无法证明对方是谁,即使是被告酒店电话,酒店是面向全社会经营,谁都可以订房间,不足以证明劳务关系;另外电话记载朱丽丽有客户,正确的主体应该是客户,客户对此负有相应的劝解和安全保障义务。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短信的对方李云真实身份,有无工作,发短信的是不是李云都无从证实。证据5首先结帐单载明消费日期是2014.1.27,2014.1.28止,记载事项有疑问,是“王丽代茱丽”,不知道是不是朱丽丽自己预约酒店包房,不能证明朱丽丽到被告酒店消费,仅证明双方是消费关系,不能证明是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提成情况;证据6收据联证明了原被告双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只与钱赢即郭颖存在关系,王祥作为酒店管理人员,其签字不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人郭颖的证言,经过对证人询问,发现证人陈述不能证明她本人及朱丽丽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雇佣关系。她陈述朱丽丽工作时间是2013.5.13-8.13,后续9.1至今,如果是固定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应是入职时间至今,相对稳定的劳动雇佣关系。证人不能说明被告酒店的名称,如果是酒店固定员工,不可能不知道酒店的名称是什么。关于证人陈述从2013年9月份到2014年1月份工资是朱丽丽代领,但是其本人提交收据联显示是1月份所谓提成是钱赢本人领取。证人今日陈述并不完全属实。刚才证人提到朱丽丽身亡,提成工资是证人代领,与她刚才所述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份工资是朱丽丽代领矛盾,与原告代理人上次开庭陈述矛盾,原告代理人上次陈述是被告派人到其家中带去工资,但是20000元没有收取。另外郭颖还讲在朱丽丽办丧事当天,前去的被告方人员她叫不出名字,与其自述的雇佣关系相矛盾,被告经营个体工商户总共员工没有多少人,证人却对前来的人员不认识,说明证人本人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所谓的雇佣关系,只是一个单纯的销售酒的合作关系。被告方认为今天证人所做陈述有诸多与事实不符的地方,被告认为首先证人不是被告方的职员,她没有职责也没有相应的能力来确认朱丽丽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她甚至不知道被告与朱丽丽之间是否签署过任何协议,就作证朱丽丽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其当庭陈述不应被采信,关于郭颖对李云的陈述,首先关于李云身份,上次开庭被告方已经提出质疑,在第一庭与第二庭间隔若干天,被告与原告可以相应协商,仅凭一人证言,不能证明李云是否确有其人,郭颖陈述,李云是管理男服务生的,所以,如果她认为他是被告员工,那李云依据其陈述则不负责女员工的管理。综上,被告代理人认为郭颖出庭陈述不能证实其所达到的证明目的。其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对被告王祥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协议是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朱丽丽无关;证据2也是大酒店和钱赢之间的提成与朱丽丽无关。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朱丽丽系原告王宇之妻、原告王楷舜之母、原告韩玉敏、原告朱宝森之女。被告王祥系天津市河西区东方富豪大酒店业主。朱丽丽曾与案外人郭颖(即钱赢)在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河西区东方富豪大酒店内推销酒品。2014年2月5日3时36分后至5时2分前,朱丽丽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36mg/100ml)驾驶津QW7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津港高速在道路中心隔离带西侧,经鉴定在采取制动前瞬时大于每小时106公里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港高速1.6公里处附近时,车辆向西南驶出后左前轮和左后轮与道路西侧路缘石接触,车身左侧与道路西侧监控摄像固定立柱相接触,造成朱丽丽当场死亡,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丽丽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四原告主张朱丽丽系被告王祥所有的天津市河西区东方富豪大酒店雇佣的员工,与被告王祥系雇佣关系,但四原告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四原告主张朱丽丽死亡时系在下班途中,但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朱丽丽醉酒驾车死亡系为被告王祥提供劳务导致的,且朱丽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驾车系违法行为,而采取该行为,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祥与朱丽丽存在雇佣关系及在朱丽丽死亡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宇、原告王楷舜、原告韩玉敏、原告朱宝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9元,减半收取2989.50元,由原告王宇、原告王楷舜、原告韩玉敏、原告朱宝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