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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薛金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金良,曾用名薛燚,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金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5时30分许,购毒人员姚志华与被告人薛金良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巷565号薛金良住处附近,被告人薛金良向姚志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小包,后被公安人员在其住处将其抓获,从姚志华处查获毒品一小包,从薛金良处查获毒品三小包,毒资人民币100元。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到的四包毒品可疑物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分别净重为0.06克、0.06克、0.08克、0.0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薛金良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金良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金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薛金良曾因犯罪被判刑,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金良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贩卖毒品人员,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金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viv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武耀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